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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1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8日到新安县X村派出所(略),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小保、李军、高新峰、梁红军、韩向阳(五人已判刑)一块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新仓路X路段上坡时,拦截住济源市史XX、卢XX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该六人下车拦住大货车后,用石头将大货车车灯砸坏,向司机索要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史XX、卢XX的陈述,同案犯李军、高新峰、韩向阳、梁红军、郭小保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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