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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王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用登记在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运煤,把煤运到被告煤场时,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所拉煤掺假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及煤扣下,经中人多次劝说,被告不放车,后原告的车辆在被扣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被人撞坏。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所扣原告的豫x号货车,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扣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营运损失x元(待鉴定后变更)、交通规费6552元,后该项请求变更为赔偿营运损失x元、支付运费4500元。

被告辩称,二被告从未扣押原告的车辆,所以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扣押了原告的车辆,2、如扣押,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运费4500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豫x车所有人,2、(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豫x号车的实际经营者,3、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扣期间被撞坏,4、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任XX、梁XX、靳XX出庭证言,6、郭XX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为,只有证明原告不欠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后,才能证明其为所有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异议为内容不属实,只是原告本人的陈某,公司并未落实,证据5证人陈某不实,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马XX出庭证言,2、陈XX出庭证言,3、刘XX书面证言,邘邰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未扣押豫x号货车,且在5月25日后,让原告开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可证明调解时原告不同意,未调解成,同时证明如果原告不拿钱,被告不让开车,证据2无具体证明对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依双方申请,本院调取(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7日法庭审理记录,2、2008年9月11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陈某诉刘某某、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曾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知另案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开车,并于2008年6月24日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开车。2、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明陈某起诉时要求刘某某开车,刘某某同意开车,但其一直未去开车。3、2008年10月7日庭审记录中刘某某答辩意见,4、王某某、刘X出庭证言、马XX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未扣押豫x号货车。5、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制作的勘验笔录,证明王某某表示刘某某可随时将车开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院证据1的异议为只证明给原告发短信,但原告停机未收到,说明原告未收到开车通知,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只证明向法院另案起诉系原告的权利,证据4证人王某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而刘某与王某某系亲戚关系,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王某某仅在2009年3月13日表示原告可随时将车开走,之前并未表示过。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6张,2、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豫x系营运车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豫x车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焦正评字(2009)第(01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停置期间的营运单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含挂靠、油、人工等费用)。原告证明在扣除油、人工400元后,营运单天损失为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焦作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焦正评字(2009)第(012)号评估报告书的异议,因二被告并未扣车,其营运损失无从谈起,且评估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此时原告已将车开走,同时单天价格中包括的不止是油、税、人工、挂靠费用。关于运费原告陈某为每吨235元,应为9800余元,只主张4500元,被告称每吨50元,共20.01吨,应为1000.5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认证如下:焦点1中,证据1、2可证明原告与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由其经营豫x号车,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明其纠纷法庭进行过调解,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5中可证明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进行了协商,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因掺假一事,经其从中调解过,证据2证人陈某不明,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依双方申请,本院调取(2008)沁民初字第X号卷宗,原告提供证据1可证明陈某诉刘某某、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案的庭审情况,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明本院告知原告另案起诉,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发过短信,证据2、3可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在庭审时同意将车开走。证据4中王某某出庭证言因王某某系本案被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刘X出庭证言,结合其于2008年6月15日书写的书面证言,仅证明5月25日下午其给马XX打过电话,马XX书面证言与此次庭审结合只证明其参与了调解,其后是否参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证明对象为可证明二人参与了掺假一事的调解。证据5可证明勘验时车辆状况,予以采信。焦点2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豫x系营运车辆。焦作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焦正评字(2009)第(012)号评估报告书,其结论:车辆停置期间的营运单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含挂靠、油、人工等费用),因单天损失包含挂靠、油、人工等费用,其营运损失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某在沁阳市X镇X村开一煤场,煤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1日,刘某某与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思可达,乙方刘某某,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置货车一部,并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汽车租赁给乙方进行货物运输,牌照为豫x,2、租赁期2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后由刘某某经营该车,2008年5月份,刘某某为陈某从山西运输煤炭,5月24日,刘某某从山西沁水南河滩煤业有限公司将一车煤炭于5月25日运至陈某的煤场,陈某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现该车煤掺假,经人从中调解,刘某某向陈某交纳罚款3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刘某某未向陈某交纳罚款3000元,豫x停在陈某煤场,在停放期间,豫x车被他人撞坏。2008年6月24日,陈某申请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由沁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卫巧歌、王某红在场,王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刘某某的手机x,无人接听,遂发短信,其内容为:“刘某来我是于邰陈某煤场王某某,你的车于x放在我场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二十多天来我多次打电话催你,你不接电话,又托人找你你不来,现以短信通知你,望你速来开车”。刘某某未去开车,后陈某以刘某某、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刘某某、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停放在陈某煤场的豫x号车开走,并由刘某某返还陈某借款3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未果。陈某的第一项讼诉请求变更赔偿掺假损失3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刘某某承担公证费、检验费合计1200元。刘某某提出反诉,要求陈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告知刘某某其反诉与陈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2008年10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陈某诉刘某某、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时,刘某某当庭答辩称同意将车开走,损失另案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刘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所扣原告的豫x号货车,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扣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营运损失x元(待鉴定后变更)、交通规费6552元,后该项请求变更为赔偿营运损失x元、支付运费4500元。诉讼中刘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将豫x车开走,他人已对豫x车被撞坏一事进行了赔偿。依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豫x车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焦正评字(2009)第(01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停置期间的营运单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含挂靠、油、人工等费用)。庭审中,关于运费刘某某称每吨235元,为9800多元,只主张4500元,王某某称每吨50元,为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陈某运输煤炭,因原告刘某某掺假,双方发生争执,后经人从中调解说合,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陈某罚款3000元,后因故未能履行,被告陈某处工作人员即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刘某某使用的车辆予以扣押,不予放行,原告刘某某虽有过错,但被告陈某处工作人员即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返还扣押车辆,并承担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扣车后,被告认识到该行为不妥,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经沁阳市公证处给原告刘某某发短信,让原告刘某某前去开车,而原告刘某某未去,说明6月24日以后的损失系原告刘某某原因导致,故对原告刘某某2008年5月25日至6月24日的营运损失应予赔偿,经鉴定予x号货车单天损失为1300元,但该损失包含挂靠、油、人工等费用,由于车辆并未实际营运,同时考虑到2008年经济危机的现实情况,本院酌定其单天损失按1300元的20%即260元计算,29天共计7540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2008年6月24日以后的损失,因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已通知其开车后,其并未去开车,责任不在被告,其损失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运费4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具体数额有争议,原告刘某某可另案起诉。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的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予x号货车一辆(已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55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255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三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鹏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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