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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利桥镇政府)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冷水滩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镇社会事务办主任。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x。

被告冯某乙(又名冯某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冷水滩区X镇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利桥镇政府)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桥镇政府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退休干部冯某科亡故,其胞弟冯某甲、侄儿冯某乙向原告财政所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办理冯某科丧事。当时镇政府考虑彭永荣(冯某科之妻)没有现金办理丧事,镇政府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从镇财政借款1万元。借款人冯某甲、冯某乙出具了借条。故诉请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普利桥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向原告借款1万元;

2、普利桥镇司法所对冯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该借款产生的情况。

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冯某甲是代理死者妻子彭永荣,向普利桥镇政府借款1万元,该款已用于办理死者丧事,被告冯某甲已与彭永荣进行了结算,该款应由死者妻子彭永荣归还。

被告冯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乙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起见证作用;2、答辩人作为此借款用途的见证人,只对答辩人写下“用于办理叔叔冯某科丧事”负责;3、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在此借据上的批示说明此款与答辩人无关,只存在与彭永荣结算情况,批示并未明示此款应由借款人归还;4、死者冯某科办丧事开支,应用其家属偿还。

被告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冯某跃等三十六人出具的一份证言,证实该借款是冯某科之妻彭永荣委托被告冯某甲所借;

2、普利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此借款已用于办理冯某科丧事。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冯某甲无异议,被告冯某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互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是被告与彭永荣内部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7日,原告普利桥镇政府退休干部冯某科病故,其胞弟被告冯某甲、侄儿被告冯某乙向原告财政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办理冯某科丧事。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普里桥财政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用于办理叔叔冯某科丧事)。原告普利桥镇政府镇长吕某某于当日在该欠条上方批示“同意暂借款壹万元待上级拔款一并结清”。此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分文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为办理亲人冯某科丧事,向原告普利桥镇政府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俩被告请求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应承担偿付原告普利桥镇政府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甲主张其系代理死者妻子彭永荣向原告借款,被告冯某甲可向彭永荣主张权利。原告普利桥镇政府镇长吕某某在该欠条上方的批示并未放弃该债权,是原告内部财政对该笔借出款的处理,并不影响原告对俩被告债权的主张。因此,被告冯某乙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在此借据上的批示说明此款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人民政府付清借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

125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国华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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