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弘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远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恒,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南关长城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弘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商公司)为与被告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商公司诉称,自2004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制作皮革成品的多种化学原料,至2007年10月原告共卖货258次,价值x元。至2007年11月,被告付款101次,共付款x.50元,余款x.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贵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远丰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原告销货明细表及被告付款明细表;2、2007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中介人杨xx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张;3、2008年5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4、有关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80张;6、证人杨xx当庭证言。
被告远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原告通过中介人杨xx向被告出售制作皮革成品的化工原料价值x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50元,余款x.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口头),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化工原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x.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弘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价款x.50元。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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