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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宾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9年5月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9年5月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9年5月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9年5月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和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和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薛××时,为逼取口供而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膀胱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二人造成的;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行为应构成刑讯逼供罪,构不成故意伤害罪;3、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望量刑时给予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某的行为应为刑讯逼供犯罪,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2、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应将其定为主犯,望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只是踢了被害人腿部几下,不足以造成重伤;2、其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孟州市X路辣妹子饭店对面见到因盗窃而被失主梁亚军夫妇等人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薛××后,遂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开车到现场,将薛彦波及失主一同带回孟州市巡警大队。被告人徐某某又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到场,之后,四被告人便就涉嫌盗窃问题对薛彦波进行讯问。由于薛××拒不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为逼取口供,被告人徐某某便用催泪喷射器对其面部进行喷射,被告人张某某用脚对其猛踹,被告人李某某和贾某某随后也参与对薛彦波进行殴打。薛彦波被打后导致膀胱破裂,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薛彦波的全部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陈述了因涉嫌盗窃在被讯问时被四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梁××、郭××夫妇均证明了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薛彦波当场抓获及随后被一同带到巡警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3、证人张×、李××、申×等人均证明了见到薛××被抓获并被失主打耳光、踢腿以及随后被带走的事实;3、被害人薛××受伤住院的病历、伤情鉴定结论在卷为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证;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和贾某某均供述了在讯问薛彦波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用催泪喷射器对薛××进行喷射及见到其余三被告人殴打薛彦波的事实;6、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赔偿被害人的书证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采取违法使用械具和殴打等恶劣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和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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