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承包公司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莆田市秀屿区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磊、谢萍萍律师,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X路建设总指挥部(原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局内。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负责人。

被告莆田市X路桥工程公司(原莆田市湄洲湾北岸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北埔新街X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某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承包公司)诉被告莆田市X路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莆田市X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业承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磊、谢萍萍与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业承包公司诉称,1997年10月6日,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签订了《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1998年7月27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书》,将“新厝店-文甲公路X路面工程”、“新文公路月塘标准示范路段”、“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承包给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施工,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将以上施工合同交由子公司即原告林业承包公司具体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两被告也多次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尚欠部分款项。由于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长时间拖欠讼争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翁某某向原告和两被告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林业承包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某某工程款x.75元及利息;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x.75元范围内对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翁某某的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x元的财产用于支付翁某某的工程款本金x.75元以及部分利息和相关执行费、评估费等。两被告在(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又于2008年3月26日和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x元两笔工程款,两被告共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x.75元。此外,由于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又造成了原告的财产被执行导致超出实际施工人翁某某工程款本金部分的损失x元-x.75元=x.25元以及原告为应对诉讼而发生的一审受理费8927元、二审受理费x.5元。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按金融机构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28日);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75元,其中包括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给实际施工人翁某某的超出工程款本金部分x.25元和原告为应对翁某某的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用x.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认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该工程经过审计后的工程款总价为x元,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前分多次支付工程款x元,2010年3月5日前分两次支付x元,因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x.8元,而不是原告所诉求的x.75元。对原告诉求的利息,1998年7月27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中对新文公路、月塘路x的约定“若工程款未能到位,甲方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至1999年12月30日还清为止”,对该补充合同部分的工程款只能计算到99年12月30日。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队,其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原告与翁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仅仅约束原告与翁某某,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原告诉求第二项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业承包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1997年7月6日,原告的总公司福建林业工程公司与两被告就新厝路-文甲公路X路面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补充合同书》,证明1998年7月27日,原告的总公司福建林业工程公司与两被告就新文公路月塘标准示范路段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补充合同书》,证明1998年7月27日,原告的总公司福建林业工程公司与两被告就新文公路X路面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新文公路XK+000-7K+000路段工程施工现场协调会议纪要,证明1998年7月14日,原告的总公司福建林业工程公司与两被告就相关工程及后续事宜召开了现场协调会议,认为原告所实施工程质量好、进度快,并就工程款及后续工程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五新文公路XK+144.9-7K+000路X路面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1998年7月17日,原告所承包工程经被告验收,认为工程外观质量优良。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1998年11月29日,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

证据七工程决算审核书,证明经莆田市建设经济咨询中心审核,讼争工程的总价为x元。

证据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工程应付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工程总价为x元;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应向第三人翁某某支付工程款x.75元及利息;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x.75元;原告应承担一审受理费8927元、二审受理费x.5元。

证据九电子汇款单2笔,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和2010年3月4日,又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x元的工程款;截至2010年3月5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x.75元。

证据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因该工程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原告承包公司承续”;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已取得了《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资格,享有和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十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执行字第408-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作为讼争工程款的主债务人,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责任。根据该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x元的财产,超出了实际施工人翁某某的工程款本金x.25元。

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判决书认定对计算工程款的方法方式欠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本案原告出具给我们的收款收据含税的已付工程款为x元,对福州中院的认定及省院的金额认定及计算均有异议,在另案的二审期间我归还的x元,而省院仅仅认定x元,对我们已代缴的税额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笔实际是x元,而原告主张的是扣除代缴税额后的工程款。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一与被告无关。

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据13张、发票3张,证明被告秀屿区X路建设总指挥部支付工程款7.5万元;被告秀屿区路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2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为439.5万元。

原告林业承包公司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已归还的工程款应以生效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份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其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汇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中x元还有代缴1818元的税款,所以该笔可以认定为被告归还的工程款为含税x元,对于另外一笔x元,被告认为加上代缴的税额为x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可以证实由于翁某某的申请,原告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x元的财产。对于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系在(2007)闽民终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所以应以(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10月6日,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签订了《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1998年7月27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书》,将“新厝店-文甲公路X路面工程”、“新文公路月塘标准示范路段”、“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承包给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施工,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1997年12月15日原告与翁某某签订《莆田市湄洲湾北岸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翁某某承担原告与两被告三方所签订的新文公路X路面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责任等内容。1998年10月13日,原告林业承包公司与翁某某签订《莆田新文公路补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翁某某先后组织施工。由于拖欠工程款问题,翁某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林业承包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某某工程款x.75元及利息;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x.75元范围内对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翁某某的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x元的财产用于支付翁某某的工程款本金x.75元以及部分利息和相关执行费、评估费等。两被告在(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又于2008年3月26日和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1818元=x元和x元两笔工程款。现原告林业承包公司以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总额及计息方式二、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x.75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总额及计息方式问题。

原告林业承包公司认为,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总额已有省院的(2007)闽民终字第X号的生效判决认定为x.75元,在生效判决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x元的工程款,以及我方同意扣除代缴的税款1818元,所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x.75元。对被告提出的有为原告代缴的税额若被告能提交合法的税票同意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利息的计息方法,生效判决已经确认1998年11月29日为讼争工程款的应付款之日,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x.75元,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自1998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补充合同书中的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法;完成承包工程量30%后,按月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不含30%工程量),工程施工中甲方(即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必须按总工程进度款50%以上比例分期拨付。若工程款未能到位,甲方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至99年12月30日还清为止”,该计息只是对补充工程款其中50%的约定。

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为x元,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2010年3月5日前再支付x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为x元,扣减法院认定的非法所得管理费x.25元后,尚欠工程款应为x.9元,该事实,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对于利息问题,199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款,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199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未按约定到位,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至99年12月30日还清止。根据《补充合同书》,本案工程款未付部分只能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1999年12月30日止,1999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计息没有约定,不应当计息。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x.75元,减去2008年3月26日、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x元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方同意扣除代缴的税款1818元,所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x.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法:完成承包工程量30%后,按月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不含30%工程量),工程施工中甲方(即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必须按总工程进度款50%以上比例分期拨付。若工程款未能到位,甲方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至99年12月30日还清为止”的约定以及(2007)闽民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本案工程于199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所以利息应从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1999年12月31日的利息,由于双方对该部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部分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x.75元问题。

原告林业承包公司认为,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翁某某,被告是明知的。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实际施工人翁某某向原告提起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原告x元的财产,扣除原告应向翁某某承担的工程款总额x.75元,造成原告实际损失x.25元,同时原告为应对翁某某的一审、二审诉讼,支付一审诉讼费8927元、二审诉讼费x.5元,共计经济损失x.75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任何建设施工资质的翁某某个人承建,并与翁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其转包行为是违法的,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对原告违法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不是违法,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翁某某,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须对合同相对方约定的违约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闽民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翁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原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翁某某,所以原告与案外人翁某某签订的《莆田市湄洲湾北岸新文公路X路面施工合同》和《莆田新文公路补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并非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其不应对该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翁某某基于该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引起的原告被执行财产x元,以及原告为应付翁某某提起的诉讼而支出的一审诉讼费8927元、x.5元,造成的该部分损失x.7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签订的《新文公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补充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因该工程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原告林业承包公司承续。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07)闽民终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以及之后被告归还的x元、x元和代缴的1818元的税费,被告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75元。由于原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翁某某,该无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请求该部分损失x.75元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1999年12月31日的利息,由于双方对该部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部分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X路建设总指挥部、莆田市X路桥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承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百零五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及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莆田市X路建设总指挥部、莆田市X路桥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承包公司负担2224元,被告莆田市X路建设总指挥部、莆田市X路桥工程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春兰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