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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申请人马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系申请人马某甲的儿子。申请人马某甲认为被申请人马某乙于2008年5月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遭遇交通事故损伤,经有关部门鉴定属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马某甲为被申请人马某乙的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马某乙于2008年5月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遭遇交通事故损伤。2008年12月2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2008]广东埠湖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乙此次车祸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符合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2008年12月25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公量司鉴所[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VIII级(八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马某甲为马某乙的监护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柏子仁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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