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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8日,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南阳市X街经营一书店,从事书本批发业务。被告自2003年开始就在我处购书,其间结算了部分书款,自2008年9月至今被告尚欠我购书款511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书款5115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的书款已付清,我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书店,从2003年开始,就在原告处批购书籍,购书款由被告打在原告银行卡上,事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予以确认。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有关业务时,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书款玖仟肆佰元整(9400),2006.8.X号前帐条全清,2006.8.X号,王某某。”此后,被告又付了部分书款,现下欠书款51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书款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催要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09年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购书款5115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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