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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贰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还1000元,2008年6月经村委调解还500元。去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现原告两个孩子正上大学,经济确实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借原告x元属实,但由于我买车跑运输时欠债多,几年来打工还了几家困难人家的钱,至今仍然没有还完。原告的钱我已还了1500元,说好了今年收麦再还原告1000元,但没等我收完麦,原告就来要钱,还打了我,将我推翻,使我右腿骨折,现我无钱看病在家躺着,确实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9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0月13日被告为经营汽车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贰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王某某96.10.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还1000元,2008年6月经村委调解还500元。2009年麦收时,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分期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85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本案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无偿还能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996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31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按本金9000元计息;2008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500元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君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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