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2岁,系桐柏县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59年10月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
原告桐柏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郑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郑某某在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吴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为郑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郑某某有房产、有工资、有还款能力,所以该笔贷款应由郑某某偿还。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30日,原告桐柏信用联社下属的城郊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被告郑某某(借款人)、被告吴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郑某某在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贷款利率9.3‰,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且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吴某某和吴某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吴某柯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按月息9.3‰,自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和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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