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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赫某在任安阳水务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安阳市泰广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吕某某、原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帮助,收受现金和代金券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具体如下:

(1)2010年春节前,江苏省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赫某在工程中对其的照顾及以后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帮助,送给赫某丹尼斯购物卡6张,共计3000元。

(2)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4月份,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某某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施工过程中,为让被告人赫某在其工程建设中给予照顾,分两次送给赫某现金x元。

(3)2009年11月份,安阳市泓广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揽了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钢管供应合同,该公司业务员吴某某为了和被告人赫某搞好关系,让其照顾自己并为了在以后的材料采购中得到赫某的照顾,分两次送给郝现金x元。

(4)2009年9月份,江苏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为了让被告人赫某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微孔膜式曝气器招投标工作中提供帮助,送给赫某现金10万元。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在该项目中中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赫某供述,证人吕某某,原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认为被告人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赫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赫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赫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认为赫某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自己收受吴某某、王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赫某有自首情节。二、赫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情节显著轻微。三、赫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赫某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在单位多次立功受奖,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赫某在任安阳水务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安阳市泰广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吕某某、原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帮助,收受现金和代金券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具体如下:

(一)2010年春节前,江苏省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君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施工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赫某在工程中对其的照顾及在以后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帮助,送给赫某丹尼斯购物卡6张,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赫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4月份,安阳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某某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施工过程中,为让被告人赫某在其工程建设中给予照顾,分两次送给赫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赫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某某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1月份,安阳市泓广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揽了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钢管供应合同,该公司业务员吴某某为了和被告人赫某搞好关系,让其照顾自己并为了在以后的材料采购中得到赫某的照顾,分两次送给赫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赫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及钢管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9月份,江苏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为了让被告人赫某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及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微孔膜式曝气器招投标工作中提供帮助,送给赫某现金10万元。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在该项目中中标。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赫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转款手续及凭证、暖气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退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法人授权文件及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犯罪嫌疑人赫某涉嫌受贿一案的犯罪线索,系在办理吕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案件中发现,根据两高关于规范职务犯罪自首等量刑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赫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符合自首论的规定,建议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虽提供被告人赫某属自首的证明,但该证明未能证实被告人赫某到案经过及侦查机关是否原某握其犯罪线索等,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控辩双方所持系自首的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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