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中华,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中华、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系(略)人,且居住相邻。在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屋后有一条南来北往人行走的历史老路,该路又位于陈某丙屋正前方,也是被告出行的必经之路。两原告为方便自己车辆通行便切断该路面而新修一条通往自己家的简易公路,从而使得被告陈某丙及过往行人通行不便。为此,陈某丙为维护自己和他人权益便阻止两被告切断老路,双方发生冲突,为此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所修之路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费用及损失共计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方便自己建房而修通道,应当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他人权利,但两原告在方便自己的同时,切断历史老路致使他人无法通行,故被告阻止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修的新路并非被上诉人陈某丙所称的系其多年行走的“历史老路”和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上诉人修的新路不仅方便了自己的生产生活,也给当地的群众和被上诉人提供了方便,现被上诉人陈某丙不顾上诉人和村干部的劝阻,在上诉人修建的新路X路,已构成侵权,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丙恢复两上诉人新修道路原状。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认为,两上诉人为方便自己的生产生活,在没有与其协商,亦未争得本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挖断了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行走二、三十年的历史老路,使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不方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和被上诉人陈某丙均系(略)村民,且系邻居。2007年11月起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为方便自家生产生活,在未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陈某丙家屋前方的一条由陈某丙及其家人和本村X村民长期行走多年的历史老路切断,共同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家房屋的简易道路。由于老路被切断后,使得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家人的日常出行要从自家桔园的桔树丛中穿行,出行及为不便,为此被上诉人陈某丙认为,两上诉人未经本组村民和其本人的同意擅自切断出行的“历史”必经之路,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于是用石头在两上诉人修建的道路上砌一条平均高度1米左右、宽约1米的路X路恢复,故双方产生纠纷。之后,当地村委会和镇政府相关人员多次出面协调,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丙将新路恢复原状,并赔偿修路损失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陈某谋、刘中华、陈某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自家生产生活的需要,在未经被上诉人陈某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家人行走多年的“历史”老路切断,造成被上诉人陈某丙家日常通行不便。本案中,两上诉人为方便自家生产生活新修道路的行为本无可非议,但由于两上诉人在修通自家通行道路的同时,不仅未给被上诉人的通行带来方便,反而切断了被上诉人陈某丙家日常通行的道路,造成邻里关系及不和睦,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陈某丙为方便出行将老路恢复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丙应将所修新路恢复原状,并赔偿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上诉人修的新路并非被上诉人陈某丙所称的系其多年行走的“历史老路”和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修的新路不仅方便了自己的生产生活,也给当地的群众和被上诉人提供了方便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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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王艳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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