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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五交化超市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城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桐柏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五交化超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超市副经理。

被告刘某,男。

原告桐柏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五交化超市(以下简称桐柏五交化超市)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刘某及其合伙人牛峰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空调和电视,二人按约定先付了一半货款,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下余货款,在原告催要时,二人答应2007年年底结清并同意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却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x元,并自2007年7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别人合伙经营期间,在原告桐柏县五交化超市购买一批空调,2006年4月,原告完成该批空调的安装调试后,由于未付清货款,被告刘某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写有“今欠到五交化空调工程款叁万壹仟肆佰圆”等内容的欠条。原告方在欠条上添加了“牛峰月息1分”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在卷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予以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及其合伙人在原告处购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无论是否约定“安装调试后付清货款”,被告于此后未付清货款均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做出过“月息1分”的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该案的债务虽系合伙债务,但合伙债务属法定的连带之债,被告刘某作为合伙人之一负有向原告清还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桐柏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五交化超市货款x元,并自2007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刘某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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