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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唐河城关,将行人李××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x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85公里+800米处(唐河城关老收费站附近),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李××撞伤。王某当即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李××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无效,次日死亡。2009年5月16日及5月1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认定书,认定李××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王某负此事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的代理人周××与李××之妻惠××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李××及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证人李××证实2009年5月15日下午其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唐河城关老收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以及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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