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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钱某某、艾某乙身体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艾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x。

被告钱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艾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x。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钱某某、艾某乙身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9日晚上,原告陪父母到大叔家协商建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艾某乙出尔反尔,原来同意一起建房的,此时又拒绝。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艾某乙一手掐住原告的脖子,一手抓住原告的睾丸,致使原告动弹不得。被告艾某乙的女朋友钱某某乘机咬住原告的大腿要部,后被告艾某乙还趋势踢了原告一脚,后原告大腿流血,来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经多次调解未成,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70.9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钱某蒋辨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伤是小伤大治,对赔偿数额漫天要价。

被告艾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客观事实,是恶人先告状,且被告艾某乙只是去扯架,根本没有打原告,不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艾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拟证实原告被钱某某、艾某乙打伤的情况;2、凤凰园派出所的调解情况说明,拟证实二被告打伤原告后,拒不接受派出所多次传讯和调解,拒绝赔偿原告折损失;3、询问笔录二份,拟证实二被告打伤了原告;4、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负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5、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医疗费1840.9元;6、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330元;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280元;8、车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治伤花车费20元;9、照片三张,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受轻微伤。需休息一个月,需人护理十天,护理费300元。需营养补助费3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认为原告在笔录中说谎话,不是客观事实,其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认为工资的多少应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且不能证实单位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对证据8,认为是手撕发票不客观。对证据9,认为照片是何时照的不清楚,且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致。对证据10,认为伤执势存在,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异议。无需休息一个月。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合同,拟证实原告的父亲不享有旧房所有权;2、扩建许可证,拟证实被告艾某乙在1987年对旧房进行了扩建;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艾某乙对扩建旧房享有所有权;4、分栋平面图,拟证实艾某乙与艾某国系邻居共一堵墙;5、房屋安全鉴定书,拟证实旧房屋需要扩建;6、国土使用证,拟证实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艾某乙;7、证人艾某国的证词,拟证实当晚看见原告艾某甲将被告钱某某踩在地上,原告没有与被告艾某乙打架;8、证人艾某玲的证词,拟证实当晚去看时,见二被告受了点伤,到医院看到原告艾某甲的脚上被咬了一口。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7的证人没有看到整个打架的全过程,不能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认为证据8的证人不在打架现场,无法证实伤害的过程,反而证实原告的腿部受了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客观上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1-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系证人证言,二位证人都是后打架之后才到达现场的,没有看到整个打架的情况,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钱某某、艾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9日晚,被反诉人父亲伙同被反诉人艾某甲冲到反诉人租住到艾某国的房子一楼来大吵大闹,并以反诉人钱某某未与艾某乙办理结婚手续,不能干涉其家务事为由,打伤了钱某某和艾某乙。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钱某某医药费2085元,误工费1000元,艾某乙医疗费122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艾某甲辩称,反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也没有证据证实。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CT扫描单,拟证实钱某某受伤;2、钱某某的病历,拟证实钱某某被人打伤的治疗情况;3、钱某某的医疗费收据,拟证实钱某某花费医疗费2085元;4、艾某乙的病历,拟证实艾某乙受伤;5、艾某乙的医疗费收据,拟证实艾某乙花费医疗费1220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扫描单是住院使用的,写明了是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事实上钱某某并没有住过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是民间医疗诊所开具的病历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收据都不是正式的医药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证据2相矛盾。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不是县级人民医院所出具,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晚上,原告艾某甲陪同其父亲到其叔父艾某乙处协商建房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争吵的过程中,钱某某与艾某乙二人将艾某甲打伤。当天晚上,原告艾某甲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40.9元。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8]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艾某甲的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大腿咬伤;3、会阴部及阴茎挫伤。损伤属轻微伤,需继续治疗。并作出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在贰任伍佰元左右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陪护十天;3、建议营养费补助叁佰元。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是钱某某、艾某乙不愿接受调解,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二被告钱某某、艾某乙将艾某甲打伤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艾某甲的身体健康,给艾某甲在物质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艾某甲对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均提出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艾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钱某某、艾某乙要求艾某甲赔偿钱某某医药费2085元,误工费1000元,艾某乙医疗费1220元,误工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钱某某、艾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某甲医疗费1840.94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30元,共计人民币4070.94元。

逾期未赔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钱某某、艾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艾某乙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平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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