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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3月22日16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油库至七里台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油库南时,与同向步行的本村村民赵××相撞,致使赵××及摩托乘坐人王××受伤,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载其堂妹王××上学,沿唐河县X镇油库至七台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油库南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步行的七台村X村民赵××相撞,致使赵××、王××受伤。后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把王××、赵××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赵××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9年3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结论为:赵××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09年4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王××无责任

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的亲属自行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宋××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赵××证实其父赵××被被告人王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双方互不追究的事实;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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