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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刘某乙诉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56年生,汉族,住(略),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女,1968年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常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农民,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员,一般代理。

原告常某某、刘某乙诉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刘某乙诉称,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是经县政府批准颁发的,2010年7月24日原告组织工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砌后院墙,遭到被告阻拦,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0年7月26日用铲车强行将原告已经砌起的院墙推到,原告拥有合法、有效地宅基证,并且在宅基证范围内施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宅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强行拆除原告宅院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实施的拆除原告后院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使用人常某胜);2、常XX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常XX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常XX、常XX、常XX、常XX、常XX、邓XX、刘XX、常XX、孙XX、常XX、刘XX、孙XX证明材料各一份;5、常XX、常XX、常XX证明材料各两份。

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向后圈占集体土地,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其原因为原告一排三户均为1988年批证,证批面积均为肆分贰厘,坐北朝南,三家盖房时均将后路盖尽,不应以前院未建而任意向后超占,影响村X路规划。2010年7月24日接群众举报后,我局立即依法进行了立案,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对违法当事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7月26日对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拆除是依据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实施的。综上所述,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常某某、刘某乙违法占地一案的全部行政行为均是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程批表;2、现场勘测笔录;3、四张图片(电脑打印的黑白照片);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违法案件执行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刘某乙持有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座北向南,批准面积肆分贰厘,长捌丈,宽叁丈壹尺伍寸,东常XX伙墙,南本宅外墙边立石,西本宅立石,北本宅后路外墙边立石。2010年7月24日,原告在其现上房后墙外进行施工,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于同日赶到蔡店乡XX村村西,经现场勘测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后,以原告刘某乙“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蔡店乡XX村村西,非法占用土地建围墙,占地面积长1.87米,宽11.75米,合计21.9平方米,现正在打地基,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于同日向原告刘某乙送达了汝国土资执停(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刘某乙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后处理。7月26日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仍然继续违法建设为由,用铲车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拆除面积长1.87米,宽11.75米,合计21.9平方米。当时参加单位有蔡店乡人民政府和XX村委。原告常某某、刘某乙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7月26日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人大常某会通过关于废止《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予以制止,对依法制止后继续施工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举报后,即刻立案,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向原告刘某乙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即使对该处理有异议,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也应停止建造,进行陈述、申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该不听制止、继续实施建造行为。被告遂根据《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在建的“后围墙”予以强制拆除,该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称《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已被废除,被告依据该法实施行政行为属于违法等意见,由于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该法尚未被废止,被告当时依据该法实施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某、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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