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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诉被告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被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被告桐柏县交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桐城民初字第8号

原告曲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该乡信访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桐柏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局局长。

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华世忠,桐柏县交通局工作人员。

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诉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以下简称宛通公路工程公司桐柏分公司)、被告桐柏县交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先后承包城郊乡X村陈本彦和汪爱家两户的林地,2006年9月,被告方修建公路需占用原告承包林地940米长、12米宽(坡面宽度)的范围,被告城郊乡政府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但被告桐柏县交通局和被告宛通公路工程公司桐柏分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却超出上述范围占压原告承包的林地,毁损原告经营管理的经济林458棵,乔木4200棵、幼小林木不计其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核查赔偿,经现场勘查,被告方也承认超范围毁损林木的事实,但拒绝依法赔偿,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修路侵占原告承包林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段斌×、张××、祝××出具证言各一份并到庭做证;2、照片41张;3、承包合同两份;4、补偿协议;5、证明一份;6、领款单两份;7、清单两份;8、司法鉴定书;9吴湾——刘湾公路施工队确定办法。

被告城郊乡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城郊乡政府属确立主体错误,城郊乡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城郊乡政府作为征地单位已对被征土地补偿到位。其次,曲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最后,司法鉴定书依据标准错误,原告诉请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城郊乡政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单和领款表各两份;2、桐柏——吴湾、刘湾道路建设工程(路基)合同书;3、桐政(2004)X号文件。

被告宛通公路工程公司桐柏分公司辩称:宛通公路工程公司桐柏分公司是公路的施工单位,原告索要公路占地赔偿应向公路所有人、管理人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宛通公路工程公司桐柏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桐柏县交通局辩称:桐柏县交通局只是为了履行行政工作任务,协调过刘湾——吴湾公路的施工建设,该段公路系乡道,桐柏县交通局既不是公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起诉桐柏县交通局系确立责任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桐柏县交通局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解,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城郊乡X路图。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8年4月30日、1998年6月20日分别与陈本彦、汪爱家签订承包合同,刘湾村委作为见证单位在两份合同书上分别加盖了公章,陈本彦、汪爱家二人将其承包的自留山转包给原告曲某,转包期限六十年。2006年11月28日,被告城郊乡政府(协议甲方)与南家沟组群众代表陈得明、陈本彦、胡某银、胡某伟及曲某等人(协议乙方)签订《关于吴湾村X村道路X路段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按照县X排,需打通吴湾至刘湾村X路,途经刘湾村X路段。因修路X组部分林木、用地及附属物所需经济补偿,为防止补偿遗留问题出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执行。一、甲方保证补偿款一次性分发给所涉及的农户和承包户手中。……三、施工过程中如不造成其它方面大的经济损失,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超标准或超范围要价。甲方对此不予受理。……”被告城郊乡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对占用原告承包林地940米长度按斜面宽度12米共补偿原告土地、林木补偿费用x元。2006年8月29日被告桐柏县交通局发布了“吴湾——刘湾公路施工队确定办法(相当于招标公告)”并组织了招标工作,后由被告宛通公路工程公司桐柏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各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路基)合同书”,工程资金来源情况为:河南省财政厅通过南阳市交通局拨付某桐柏县交通局,由桐柏县交通局最终拨付某施工单位即宛通公路公司桐柏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占用原告承包山林宽度超出了12米的斜面宽度范围,经鉴定,超范围占用原告承包林地5160.60平方米(斜面),折合平面面积4677.09平方米,其(土地)应补偿价值为x.13元,林木应补偿价值为x.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宛通公路工程公司桐柏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征地范围侵占原告曲某承包的林地,损害了原告林地上林木,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曲某不是被占林地所属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偿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城郊乡X组织招标,也不是负责向施工方付某的单位,其明显不是“吴湾——刘湾公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故被告城郊乡政府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桐柏县交通局是“吴湾——刘湾公路”的建设单位,故被告桐柏县交通局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告曲某林木损失x.78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曲某对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和被告桐柏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750元,现场勘验费500元,共计67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2500元,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公司桐柏分公司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张得森

审判员李文玉

二ОО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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