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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相识,1991年夏天双方在原冷水滩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潘某。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嫌原告是农村的,给感情留下了阴影,再加上被告性格孤癖、内向,不愿与人交往,使感情出现裂痕。后来,由于被告难有真言,不尽妻子义务、不尽媳妇责任,使感情进一步恶化,出现冷战,到2004年冬天彻底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经数次调解离婚未果。2008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6个月后,仍不能和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债权债务;婚生子潘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相处和睦,彼此恩爱。因原告长期在江西经营水泥生意,两人不能经常在一起,难免有些误会。但经沟通能相互原谅,原告每次从外地回家,一家人仍能幸福生活。由于原告受第三者挑唆,便对被告恶语相向。现儿子在读高中,正需家庭关心和爱护,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潘某春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对父母不孝顺;2、协议书。拟证实2005年原、被告将他们先前拥有的夏利车作价1万元卖给原告的哥哥;3、协议。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已将江西省内水泥业务转给潘某平;4、李文林证言。拟证实自2006年9月原告租房直至现在,没有看见被告来过,逢年过节也一个人过的;5、何满莲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在外租房两年来,均是一个人居住生活,没有回家;6、潘某的治疗费发票及汇款回单。拟证实原告支付了儿子的生活费用。

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中证人没有按手印,有作伪证的嫌疑。卖车的协议上被告没有签名,那一万元也没到被告的手里。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尹华军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2、肖桂金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有第三者;3、照片两张。拟证实2007年7月原、被告及儿子在一起旅游;4、尹依华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分居;5、熊青云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8月6日买了生活用品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4、5有异议,认为是伪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书证为有效证据。经庭审核实,查明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1990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相识并恋爱。1991年夏天两人在原冷水滩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现就读于永州市第一中学。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夫妻之间的不信任开始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在江西省南昌市经营特种水泥生意,2006年回冷水滩时也在外租住。自此后原、被告没有经常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以(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单位住房一间,日常生活用品和家电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共同建设家庭。但自2005年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互相不信任而发生争吵,以至在2006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因原告长期在江西做生意,两人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08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时隔半年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潘某长期同被告生活在一起,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了其身心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成年,较为有利。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及教育费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单位住房一间,因在被告单位,不便分割,且被告要抚养小孩,故归被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财产中曾有大量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随被告陶某某生活至成年,原告潘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的一半(凭发票给付)。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陶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唐建平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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