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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与郜某某、李某某、卫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郜某某、李某某、卫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郜某某、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做生意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随要随还。原告资金紧张时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郜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归还x元,以其煤泥折价归还x元,共计归还x元,剩余款项三被告相互推诿,无故不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郜某某辩称,我以前并不认识原告,是卫某乙认识原告,原告拿出x元是与三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后李某某将该款项拿走进货,没有进来货,也未将款返回。原告胁迫三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并且原告称让被告给其x元和煤泥折款x元,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现原告反悔,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卫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是同村,并不认识李某某,是听郜某某说李某某能买煤,原告想买煤,我仅是给他们介绍一下,原告将x元交给李某某去买煤,也没有买来,借条是后补的,原告与我们三被告之间不是合伙,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郜某某、卫某乙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扣除被告郜某某向原告偿还的x元和x元煤泥,三被告尚欠x元未偿还。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郜某某、卫某乙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郜某某、李某某、卫某乙因做生意向原告卫某甲借款x元,并由三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卫某甲贰拾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郜某某于2008年12月归还原告现金x元和以煤泥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卫某甲申请,依法将被告郜某某的235.36吨煤泥予以查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郜某某已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某某辩称是原告拿出x元与三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胁迫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让被告给其x元和煤泥折款x元,不再追究被告郜某某的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卫某乙也否认原告与三被告是合伙做生意,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卫某乙辩称仅是给原告和郜某某、李某某介绍买煤,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持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某、李某某、卫某乙应偿还原告卫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4500元,由被告郜某某、李某某、卫某乙负担3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公告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李某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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