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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7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杨××(已判刑)窜到贵港市覃塘区X街X巷X号“日进”批发部的屋背,用千斤顶顶弯了该批发部后窗铁枝后进入该批发部内行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7651元的“玉溪”、“红塔山”、“红双喜”、“红河”、“好日子”等品牌香烟96条及现金人民币216.3元。在藏匿赃物的路途中,杨××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某某趁机逃跑。公安机关已将赃物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16.3元返还给受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杨××在东龙镇一网吧上网出来闲逛,两人在聊天时均讲到现在没钱用,要找“路数”找钱,最后两人商量决定去东龙西街一批发部偷东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拿事先准备好的千斤顶和杨奕全一起来到东龙镇X巷X号“日进”批发部,由被告人曾某某用千斤顶顶开批发部楼梯旁窗口的铁枝,爬进该批发部,杨××便到路口看风。曾某某打开批发部的门后,杨××便进去帮忙将香烟装满两个纸箱并顺手将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16.3元放进口袋,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和杨××各扛一个纸箱离开批发部,到正街桥头后,曾某某将千斤顶扔进桥头的小河。当被告人曾某某与杨××来到东龙镇X街的“康友理发店”打电话叫人开门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杨××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则趁机逃跑。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溪”、“红塔山”、“红双喜”、“红河”、“好日子”等香烟96条共价值人民币7651元。被盗的香烟和现金216.3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2004)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朱××的陈述,同案犯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药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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