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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阴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牛某亮(现年22岁),次子牛某现(现年20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某琐事吵架,且被告常某无端猜疑我。并对我大打出手。后经校尉营村民进行调解,原告住进村委大院,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在当时保证以后不再殴打我,我即申请撤诉。我撤诉后,被告非但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对我经常某骂,故我再次起诉被告。我与被告没有什么债权债务,也不要求分割财产,为此只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经我姨介绍后认识的,1985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牛某亮,1989年9月15日(阴历)生次子牛某现,我没有外债及债权。与原告结婚后,我只打过原告两次,打原告是因为原告骂我爹娘,在我生病期间,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从去年撤诉后,原告回家住了几天,在10月份又走了,走之后没再回家,我去找过原告,原告也没回来。我希望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西万民政所证明一份;3、(2008)沁民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X年X月X日生长子牛某亮,X年X月X日生次子牛某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2009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婚姻意味着责任,意味着要宽容理解对方。原、被告已结婚时间二十四年之久,并生育二子。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采取冷静的方式。而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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