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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吴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25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X村山边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X村山边队

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替李某元还欠款,系他们协商后的行为,事后李某元失信于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以正当的方法取回欠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于1999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100元,应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李某元将机砖厂转让给潘某,转让款为人民币(略)元,潘某出具欠条一张给李某元,欠条的内容为:欠李某斌人民币(略)元,在2002年至2003年每年各还款(略)元。2002年9月,李某斌持该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潘某归还欠款人民币(略)元。潘某辩称,欠李某斌的款已代李某元还赖后兴725元,吴某1400元,肖木金1000元,郭培忠(略)元,林先华(略)元,不存在欠李某斌的款。此案经本院开庭审理认为,潘某欠李某斌的款与李某元无关,李某元未委托潘某为其归还欠款,潘某代李某元还款未征得李某斌的同意用于抵消该笔债务,即判决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李某斌人民币(略)元。2004年8月5日潘某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归还其代李某元偿还的人民币1400元。

本院认为,潘某欠李某斌的款与李某元无关,李某元未委托潘某为其归还吴某欠款,该事实有(2002)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吴某取得原告潘某的款,没有合法的依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将原告替李某元偿还的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请求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人民币1400元。

案件受理费66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16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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