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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于2010年9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杨春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法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16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货车由开封拉砖返回沈丘,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寺镇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将练寺镇X村骑电动车过马路的杜某撞伤,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乙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而积极更换肇事车辆头部被撞坏的保险杠,恶意逃避法律追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6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王某甲的豫x号货车,与王某乙一起由开封拉砖返回沈丘,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寺镇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将练寺镇X村骑电动车过马路的杜某撞伤,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乙驾车逃逸,并将肇事情况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后双方在周口柳园收费站碰面,将车开到周口市X路一修理站内,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肇事车辆,而积极更换肇事车辆头部被撞坏的保险杠,恶意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证明了当天开车肇事及逃逸后王某甲将其领导周口市X路一修理站内,王某甲将坏保险杠卸下来,将其妹新买的车上的保险杠换上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了3月18日王某乙开车在练寺镇碰住人后,他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将其领到一个修理厂,不知道谁把撞坏的保险杠换了;(4)书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肇事车辆而更换保险杠,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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