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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诉社旗县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行初字第35-43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1945年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女,1942年出生。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社旗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社旗唐庄乡X村X组。

代表人尚某某,任组长。

第三人社旗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任组长。

第三人社旗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刘某某,任组长。

第三人社旗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陈某癸,任组长。

第三人社旗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任组长。

第三人社旗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任组长。

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等九人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林业行政处理一案,2009年7月1日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社政林决(2008)X号林木权属处理决定,确定争议之林木权属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对尽到管护职责的管护人,林木权属所有人应该给予报酬或经济补偿。九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政林决(2008)X号林木权属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申请人东田村X、2、3、4、9、X组确权申请;⑵被申请人答辩;⑶陈XX证言,陈XX证言,询问笔录,郭付芝询问笔录,陈某璋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胡德山询问笔录,邓海长询问笔录,赵长山询问笔录,李海栓询问笔录,邓聚安询问笔录,东田村委会三份证明;⑷听证笔录及推举书证明;⑸陈某丁陈某一份,询问笔录两份;⑹彭XX、孙XX证言及笔录各一份;⑺关于集体方路植树研究意见两个版本;⑻2008年3月15日确认的争议林木位置及棵树;⑼胡XX证言两份,陈XX证言,陈XX、陈XX证言,陈XX(2份)、陈XX、陈XX(两份),袁XX、陈XX、陈XX、邓XX、赵XX、李XX证言及笔录,唐庄乡人民政府说明,闫某潮、陈某军、陈某甲、陈某乙询问笔录、陈某庚声明,证言询问笔录;⑽社政林决(2008)X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陈某甲等九原告诉称,1985年4月,东田自然村为落实乡(当时为公社)党委政府植树造林任务,经当时村支部书记陈某林(已故)及村组干部共同研究并报乡X村干部孙元富同意,作出《关于集体方路植树研究意见》,《意见》制定后,原告8名村组干部兑款136元购买杨树苗,在东田村东田至吉湾主路两旁南北各一行共400棵树,杨树由陈某丁、张某戊、陈某保亲自栽好,并护林至今。2008年8月,第三人向社旗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确权申请,而事实上诉讼时效已超过,社旗县人民政府却违背客观事实,不作深入细致调查,对时效问题未作认定,作出社政林决(2008)X号林木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本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市政府不顾客观事实对此决定予以维持。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林决(2008)X号林木权属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关于集体方路植树研究意见》;⑵孙XX证言;⑶陈XX证言;⑷闫XX、陈XX、贾XX、陈XX、邓XX证言;⑸彭XX证言;⑹陈XX证言;⑺陈XX、陈XX、陈XX、张XX、闫XX证言;⑻冯金泉、陈某强所写协议;⑼陈某庚声明;⑽宋XX、闫XX、陈XX证言;⑾宋XX、陈XX、陈XX证言。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林木确权决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无论是程序或实体方面不存在错误或欠妥之处,理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田行政村形成证明。

本院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⑷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⑹与原告提证据⑸系彭义杰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⑹和原告提供证据⑵系孙元富证言,对其证实树木系集体种植予以采信,关于树苗款的来源及分成问题的证实系传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⑵系原告陈某,本院不予认可;证据⑶中陈某祥、陈某印的证言及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其余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⑸系原告陈某,本院不予认可。证据⑺对其效力本院不作确认;证据⑼中闫某潮、陈某军的询问笔录中的陈某内容不实,不予认定。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庚询问笔录中所述无法证实,不予认定。其余的证言及说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10)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6)(7)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木共181颗,位于唐庄乡X村东边东西路两侧各一行,东至村小学东墙,西至东田村陈某丁家西路口,南至地,北至沟;争议的林木属于东田村X组、X组、X组、X组、X组、X组集体造林;陈某保受村组委派自1985年至今尽了管护职责,陈某丁作为当时的组干部参与看护,并一直持续至今。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事实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社政林决(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该宗林木权属由第三人集体所有,对尽到管护职责的管护人,林木权属所有人应该给予报酬或经济补偿;九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了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林决(2008)X号处理决定书。九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林决(2008)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林决(2008)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提出林木确权申请诉讼时效已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该争议之林木属土改后营造的林木,该办法未对时间作出具体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社政林决(2008)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珂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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