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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马泽碧从石柱县X乡家中出发前往石柱县城。9时许,当车行至S202线x+500M处弯道时,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遇到相向行驶的由秦建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秦建驾驶的车靠中心线行驶,王某某为躲避货车便刹车,致使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上,王某某及马泽碧倒地后随摩托车向前滑行,马泽碧的头部在滑行中与秦建驾驶的货车后轮相撞,造成马泽碧当场死亡、渝x号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马泽碧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9月9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泽碧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交通肇事时正在申办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李×、黄××、王××、马××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被告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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