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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民商初字第092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13日。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国,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

李某某与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长金、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孙某某同在上海做生意,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因孙某某缺少资金,两次向我借款6万元,同时书面约定月息3分,后经催要,孙某无款为由推托不还,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孙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孙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欠款6万元属实,但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条上所写的月息3分不是借款人所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进行调解分期分批予以偿还借款本金。

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7月2日、2007月7月5日借条两张。

孙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对该借条上注明的“月息3分”提出是李某某在借条上添加的,同时要求对上述条据上所注明的“月息3分”提出笔迹鉴定,并提交了2008年归还李某某现金2000元的收据。

李某某对孙某某提出的利息异议,承认该“月息3分”属自己其后添加上的和已还2000元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某、孙某某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共同在上海做生意,2007年7月因孙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7月2日和2007年7月5日两次共向李某某借现金x元。并有孙某某出具借条两支。2007年7月2日借条显示: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3分),2007.7.X号(日),借款人孙某某。2007年7月5日借条显示: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3分),孙某某,2007.7.X号(日)。借款后孙某某于2008年归还现金2000元,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据显示:今收到孙某某(孙某国)还款贰仟元整,¥2000,收款人李某某。

李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2000元收条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书证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分两次借李某某现金x元,之后归还2000元,尚下欠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理应归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其责任在于孙某某,李某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孙某某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孙某某否认借款时约定利息,同时对借条上注明的“月息3分”不予认可,李某某承认借条上利息部分是本人自写,所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赵平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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