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个体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茂权,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云,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丙身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邓某丙同意于2009年8月18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元(含已付的900元),此款由被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垫付。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