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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XX。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XX。

委托代理人韦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造光、罗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下午四时左右外出劳动,从自己的菜地用泥箕挑菜返回家的路上,当原告行到平安屯原石灰窑处路段时,与被告骑两轮摩托车相遇,当时原告已主动让路X路边,但被告骑的摩托车仍然从对面撞到了原告装青菜的泥箕,原告见状就责骂被告一声,被告当即跳下车说:“你老又怎样,我要踢你死去”,就用脚大力狠狠地踢原告的腿部,原告被踢当场倒地,面部重重的撞在铺有石渣的坚硬地板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嘴巴和鼻孔流血,门牙被撞断两条,原告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被送往东龙中心卫生院抢救一天一夜,原告仍然时昏迷时醒。在这种状况下,经医生同意,由东龙中心卫生院叫救护车转送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丈夫、原告的大哥以及被告的父亲三人一起随救护车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只在原告刚入院住院时交付2600元,此后就再没有支付一分钱,实际尚欠医疗费x元,全由原告方筹钱结清医疗费才能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需用的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原告的女儿韦某匀从广东深圳赶回来到医院护理原告的误工费、亲属多次前来探望的交通费,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内尚不能劳动,这笔误工费也应该由被告负责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镶牙齿2颗费用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共计x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2010年1月20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在本村兄弟家中饮喜酒骑摩托车回家,当行到平安屯原石灰窑路段转弯处时,被告已按行车规则沿着路右边行走,适逢原告从被告对面走来,当时原告横挑着泥箕走在大路中间,被告按响车喇叭,原告没有避让,原告的泥箕碰着了被告的摩托车,当时双方并未受伤,本来就没有什么事,但原告却用恶毒的语言破口大骂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下车踢了原告一脚。原告起诉说被告大力狠狠地踢原告的腿部,不符合事实,这是原告扭曲事实。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经CT检查确诊脑部不受损伤,只是右眼角、嘴唇裂伤。原告起诉说原告头部受伤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说“门牙被撞断两条,嘴唇裂4厘米长,当场昏迷不省人事”不符合事实。原告的门牙早已断,在东龙卫生院医生帮原告缝针时问原告说牙早已断,被告的父母、原告的老公都在场可以作证。事发第二天上午,原告的娘家人到东龙卫生院探望原告,见原告右眼角皮伤,担心原告的脑部有伤,要求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经双方协商,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如无大问题即回东龙卫生院住院。当时,由村中人韦某平书写立字据一份交原告的娘家人拿,村中人韦某平、韦某豪可以作证。所以由东龙卫生院叫救护车送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直接入院检查。经做CT检查,原告的头部不受损伤,可回东龙卫生院治疗,但原告硬是不东龙,坚持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告的父亲分三次给原告付款2600元。住院期间,被告的父亲和被告的老婆一直在护理原告,被告的父亲多次要求原告回东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不但不回,反而叫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要钱,所以被告的父母拒绝给钱。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已由救护车接送,不存在有交通费,亲属探护交通费不成立。原告已年56岁,无劳动能力;原告的牙齿早已断,不存在镶牙费用;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证明原告精神受到损失。原告损失的范围是医疗费x元,伙食费(按农民标准40×31)1240元,护理费(无证明,按农民标准40×31)1240元,合计x元。在东卫生院花费665.80元,被告的父亲已给付。被告共已给付3265.80元。由于原告的泥箕碰着被告的摩托车,并且原告恶骂被告引起事端,所以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由原告负担70%,被告负担30%责任。被告只应负x.80元×30%=4759.7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265.80元,被告实际应付1493.94元。另外,原告的儿子韦某明因这件事情在韦某平家中动手打中被告头部一拳,要求韦某明给付医疗费去检查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从自己的菜地用泥箕挑菜返回家的路上,当原告走到平安屯原石灰窑处路段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告相遇,被告的脚碰到原告挑菜的泥箕,原告便责骂被告,被告忍不住原告对自己的责骂便停下车走向原告并抬起右脚朝原告的背部踢了一脚,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的额头和嘴唇受伤流血。被告见状即扶起原告并拦着一辆三轮车将原告送往东龙中心卫生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665.80元。2010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东龙中心卫生院叫救护车转送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告的丈夫韦某开、原告的大哥以及被告的父亲韦某校等三人一起随车护送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原告在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2600元。该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口上唇裂伤。经该院对症治疗,2010年2月2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2010年1月21日入院至1月31日,由原告的其他亲人护理。2010年2月1日至2月21日由原告的女儿韦某匀护理。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

另查明,韦某匀于2007年8月28日进入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号x)至今,月工资为2297.28元,日平均工资为7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由于日常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因此致伤原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责骂被告时未注意用语而激化了矛盾,原告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损失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0元,有其及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需休息6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8.35元/天×91天=34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1天=124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的其他亲人从事何种职业,故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即38.35元/天×10天=383.50元;韦某匀是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护理期限计算,即按其日平均工资76.58元及护理时间21天计算为76.58元/天×21天=2373.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原告的陪护人员搭乘车辆往返医院确实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镶牙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程度,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4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757.4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13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90%为x.13元×90%=x.8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垫付的3265.80元,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额中扣减。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儿子韦某明动手打中其头部而要求韦某明给付医疗费去检查治疗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x.82元(被告已垫付的3265.8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2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义

人民陪审员刘造光

人民陪审员罗章

二O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志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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