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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志勇、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前后,被告人张某甲借用李某丁(另案处理)的排子车为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孙某乙等人在都里乡X村危险区矿点盗窃铁矿石100吨左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盗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属于无证违法采矿,应给予行政处罚,且张某甲拉取矿石数量及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不是和张某甲合伙,只是给张某甲干活,按一夜40元钱计算工钱或者按一排子车8元钱结算,并且认为自己属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乙是在被蒙蔽的情形下有一些违法情形存在,也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犯罪予以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被告人张某甲借用李某丁的排子车、卷扬机等作案工具,雇佣被告人孙某乙等人在都里乡X村危险区矿点盗窃铁矿石100吨左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主动向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民警根据张某甲交待,于2010年4月15日下午将孙某乙传唤到派出所,孙某乙交待了和张某甲一起盗铁矿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4前后,其找到北马某庄村的孙某乙,让孙某乙找几个人到李某村危险区矿点偷点矿石,孙某乙就找了二、三个人,他们选择晚上22时左右上工,一晚上给孙某乙几十元工资钱。其事先从李某丁那里把偷矿用的设备卷扬机、排子车等作案工具拉到了危险区矿点,在偷矿中,由孙某乙以及孙某乙找来的人共同下去矿点把矿采好用卷扬机、排子车运到矿点上面,然后张某甲装上卡车里卖到张某己经营的都里选矿厂。同时供述,选择晚上22时左右上工,总共偷了矿石100吨左右,卖了两万来块钱。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4前后,张某甲找到叫其找几个干活的去弄矿石,其就同意了,后就找了村里的几个人,有孙某辛、马某丙等人,就来到了李某村危险区矿点,一般都时在晚上22时左右到危险区矿点弄矿石,其和孙某辛等人从危险区矿点大坑里捡开矿石,把矿石搬到排子车里,运到大坑上边,一排子车8元钱,一晚上能弄X来车,其和孙某辛等人共同分这些钱。一共干了十天左右。3、证人李某丁证实,2004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矿井出矿,想借我点设备,我说:你到我的矿上去吧,如果有你用的设备你找我哥就行了,然后我给我哥打电话说:张某甲借什么东西就借给他,张某甲借走后,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借走了三脚架、排子车。4、证人李某戊证实,2004年前后的一天,我兄弟李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的叫二全,想用架子、排子车,借给他吧。,我借给他了。5、证人张某己证实,2004年的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张某甲到我的选矿厂说:拉过来矿石,看看多少钱一吨。我说:矿石质量怎么养张某甲说:好矿。我看了一下说:二百元吧。后张某甲把矿卸到了厂子里了,我给他结了账,具体多少吨多少钱我记不清了。5、证人马某庚证实,2004年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一天我在街X村的孙某乙说话,孙某乙说:李某村有人弄矿石,你去干不干,一天一算账,现钱,我说:多少钱孙某乙说:推一小车10元钱。第二天傍黑,孙某乙、我、孙某辛就来到了李某村东边矿山中的一个大坑内,到那里,卷扬机、铁揪等工具在那里放好了,灯也亮着小推车也在那里放着还有李某村那个人也在那里站着,然后,我、孙某乙、孙某辛开始干活,我们在坑内用工具把矿石装进排子车里,用卷扬机把车送到坑上边,送到上那边,我就不管了。我平均一天得七、八十元钱。6、证人孙某辛证实,2004年夏天,我村的孙某乙在村里碰见我问我:有个活你干不干我说:要给现钱我就干。孙某乙说:干的时候叫上你,停了几天,孙某乙叫上我、马某庚、马某丙,来到李某村危险区,孙某乙说:我们夜里干白天停,你们别管人家二全时偷时抢,你们只管自己挣工资就行,我们四个人在危险区大坑下面,用铁揪、羊镐往排子车上装矿石,再放到绞车上提上去,倒在路边,就这样时断时续干了一段时间。一夜能弄三十来车。7、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帮助张某甲盗窃铁矿石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辩解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并不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娟月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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