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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甲醉酒后,在其庄的西头与本庄的章某春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中用批油漆的批铲将章某春的面部划伤,经鉴定章某春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的家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家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及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邱永秀、姚某某、赖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法医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因醉酒与他人发生争执,用批油漆的批铲将他人的脸部划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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