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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栾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栾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栾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对上诉人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文某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冬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证已失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栾某明,1995生育次子栾某政。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及抚养子女。被告在2003年6月回家后,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致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夫妻关系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之后原告于2003年6月外出打工至2009年8月回家,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来往和联系。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九柱木瓦结构房屋一间。长女现已成年出嫁,次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缺乏相互信任,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3年6月起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儿子栾某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生活有利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了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二、儿子栾某政由原告文某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九柱木瓦结构房屋一间),归栾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上诉人栾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多年来,身患残疾的上诉人依靠被上诉人的监护,彼此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破裂,且分居两年为由判决离婚是错误的。原判对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九柱木瓦结构房屋应当是两间,同时还有猪、牛圈各一间。次子栾某政由被上诉人哄骗到浙江打工,导致辍学,其行为贻害终身。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言,其中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另一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且这些证人离上诉人约有10公里以上的路程,全是被上诉人娘家方向的,根本不可能目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争吵或打架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既不客观也不真实。因此,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三、原判程序违法。2009年6月彭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于2009年冬月回家,直到2010年2月又外出打工,家里还有上诉人之母亲。在这期间,法院不是送达不到上诉人,即使无法送达上诉人,也能通过上诉人之母或其他渠道送达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通过公告形式送达。公告送达应当是针对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当事人,本案中,既无上诉人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又无上诉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急于与代权登记结婚,向一审法院隐瞒不为人知的事实,其目的是不让上诉人亲自参与诉讼,已达到其需要的目的。

被上诉人文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关键应当是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破裂,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分居已达七、八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准予离婚。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栾某某与文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有九柱砖木结构房屋两间,猪、牛圈各一间,文某某表示放弃分割。二审中,文某某承认其现已与代权办理了结婚登记。

另查明,一审卷宗无任何证据证明栾某某下落不明或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栾某某送达法律文某,其程序确有瑕疵,但这并不是本案是否判决栾某某和文某某离婚的关键。法院是否准许离婚,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栾某某与文某某的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文某在未与栾某某的解除婚姻关系以前,便与他人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故应当准许文某某与栾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栾某政现与文某某生活,文某某亦愿意抚养,且栾某某身患残疾等因素,原判判决栾某政由文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有九柱砖木结构房屋两间,猪、牛圈各一间,文某某表示放弃分割,故以上共同财产归栾某某所有,原判关于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的九柱木瓦结构房屋两间,猪、牛圈各一间归栾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文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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