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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方独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40年2月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榜,xx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经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方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某,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李某甲开办的砖厂工作,2007年11月2日上午11点时许,原告在被告砖厂从事往砖机里下土料工作过程中,被挡土的木杆砸伤腰部,致原告昏迷不醒,受伤后经诊治,原告仍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支x元的医疗费,后因被告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开办的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非法用工,李某甲将部分生产经营活动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郭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郭某某又将部分生产经营活动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乙,因被告李某甲属非法经营,三被告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非法用工主体,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后,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方劳仲裁字〔2008〕X号裁判书,裁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该裁决明显不符合现行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工资32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合款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⑴调查证人王xx的笔录一份;

⑵调查证人陈xx笔录一份;

⑶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

⑷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

⑸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宛劳鉴〔2008〕X号文件;

⑹被告李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

⑺被告郭某某与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

⑻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5月20日,李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在承包期内由郭某某负责安全生产,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已实际履行。2007年6月6日郭某某与李某乙签订协议,约定李某乙负责砖机上的安全生产,找人、开工资、工伤事故一切由李某乙负责。2007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在往砖机下土料过程中,被挡土的木棍砸伤,被郭某某、李某乙二人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由郭某某全部支付,上述事实证明,李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承揽加工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到郭某某承包李某甲的砖厂干活,是李某乙雇佣的人,原告与李某甲没有建立雇用关系或劳动关系,李某甲与郭某某的承揽关系,原告与李某乙是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对李某甲起诉,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民事诉讼程序违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甲与郭某某签订承包协议;

2、郭某某与李某乙签订承包协议;

3、郭某某09年9月4日、07年9月19日领款单两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是用工主体,被告与原告都是劳动者,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郭某某代表劳动者与砖厂签的承包协议,其实质是一种劳动岗位责任制度,被告郭某某没有分包砖厂的经营,得到是劳动报酬。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垫支的2万多元医疗费,纯粹是考虑到老乡、工友、乡亲乡情人道主义,被告郭某某垫支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或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没有使用专用工具,而使挡土的木杠操作具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用工单位应为独树王某砖厂,王某砖厂的开办者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某甲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李某甲是经营者,砖厂所创造经济效益由李某甲享有,是受益人,被告郭某某和李某乙得到的都是劳动报酬,应驳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请。

被告郭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某某答辩意见,李某乙与郭某某签订协议是分工协议,李某乙是负责砌坯的领班人,原告受伤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乙与郭某某是劳动者和劳动者的代表人,得到是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领取后再分发给其他劳动者,而不是承包者,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裁决书错误,人民法院应纠正,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齐延民、卫光明的当庭证词。

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李某甲:证据⑴⑵中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原告怎样受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某某、李某乙:证据⑴⑵中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对证据⑶中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病历是复印件,不能作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证据⑷⑸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对证据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方向错误,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对证据⑹认为无效协议,无实际履行,被告李某甲认为证据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李某乙认为证据⑺无效协议。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鉴定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⑴⑵因违法而无效。证据⑶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质证。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⑴⑵无效协议。证据⑶仅证明代劳动者领劳动报酬。

原告沈某某和三被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人齐延民和卫光明的当庭证词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⑴⑵和被告李某乙提供证人齐延民、卫光明相互没有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⑶⑷⑸⑻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及诊治和伤情的结果,予以认定。证据⑹⑺与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⑴⑵相同,因被告李某甲当时开办砖厂未办理有关证照手续,获取利益为非法利益,其与郭某某订立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基于此,郭某某与李某乙订立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无效协议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赔偿,证据⑶证明被告郭某某从被告李某甲处领款手续。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甲在方城县X镇王某开办一个砖厂,2007年5月20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将砖厂的生产环节发包给被告郭某某。2007年6月6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又签订一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乙负责管理砖机上安全生产。2007年10月23日,原告沈某某到该砖厂砖机上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2007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使用较粗木杠在从事往砖机里下土料工作过程中,被捣土的木杠砸伤腰部,致使昏迷不醒,被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及工友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肾破裂,并作相应手术治疗,自2007年11月2日入院至2007年12月24日住院共计53天,花去医疗费x.92元,全部由被告郭某某垫支。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七级。原告沈某某为治疗伤情、鉴定等花去交通费1517.7元。原告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日工作共8天,每天工资40元,共计320元,被告未支付。原、被告为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方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另查明:2007年度南阳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方城县X镇王某砖厂的出资人李某甲为砖厂业主。在没有办理有关证照情况,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招用劳动者为非法用工。其收益非法利益。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生产环节的承包协议,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李某乙负责管理砖机上安全生产的协议,三被告的两协议均为以合法形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告均为非用工人员的招集者、组织者、无效合同的受益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被告应当按时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未交纳,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曾经在该岗位工作过的工人,工作过程中本应当使用小木棍操作,而使用较粗木杠操作,明知使用较粗木杠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仍然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x.92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住院53天,合款为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住院53天,合款为1060元。交通费为1517.7元。合计为x.6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4倍,赔偿基数为南阳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合款为x元,以上合款共计x.62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赔偿总额15%的赔偿责任即x.62元×15%=x.69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30%的赔偿责任,即x.62元×30%=x.39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垫支医疗费x.92元,还应赔偿9172.47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赔偿总额的45%的赔偿责任即x.62×45%=x.08元,原告承担赔偿总额10%的赔偿责任x.62×10%=8428.4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天,每天工资为40元,被告李某乙尚某支付,合款为320元应由被告李某乙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x.69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9172.47元。

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治疗期间的费用、一次性赔偿金和拖欠工资320元,共计x.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元,仲裁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31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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