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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正阳县X乡X村张楼,因醉酒与被害人张书臣发生纠纷,用砖头将张书臣的鼻部砸伤,经鉴定张书臣的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0元整,受害人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红、张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法医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喝酒与他人发生纠纷,用砖头将他人的鼻部砸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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