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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田曾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田曾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经预谋后,窜至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陈锋租住处,将被害人陈××的一台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笔记本电脑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14元。

2、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经预谋后,窜至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号,将被害人栗××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该电脑主机经郑州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王××租住处,将被害人王××的一台戴尔1427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笔记本电脑经郑州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

4、201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经预谋后,窜至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张××家,将在此租住的陈××家房门弄开,在欲将被害人陈××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盗走时被张××发现,张某某、田曾辉的盗窃行为未得逞。经调查,陈××的台式电脑组装于2009年8月,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赵××租住处,将被害人赵××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该电脑主机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杨××租住处,将被害人杨××的一部中图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

7、2010年4月7日,被告人田曾辉与吴一朋(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卢××租住处,将被害人卢××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该电脑主机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8、2010年5月9日,被告人田曾辉、王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李××租住处,将被害人李××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该电脑主机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总计x元,被告人田曾辉盗窃金额合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的供述、被害人陈××、陈××、栗××、王××、卢××、赵××、杨××、李××的陈述、证人张××、郁××的证言、物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曾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田曾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均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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