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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台州发某与台州发某四期工程扩建某海上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2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住所地台州市X镇老鼠屿。

法定代表人李某,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洪明,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发某,住所地台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台州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天安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天安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发某四期工程扩建某。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以下简称制冰厂)、上诉人台州发某(以下简称发某)因海上相邻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冰厂委托代理人姜洪明、郑荣根,上诉人发某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5年7月,浙江省计经委批复同意在发某附近建某粉煤灰综合利用的300吨级码头一座。1987年4月,椒江市交通局根据上述文件设计粉煤灰码头施工图,注明码头规模100吨级。1987年12月15日,海门港监批复粉煤灰供应站同意建某500吨级浮码头一座。该粉煤灰码头原本为发某处理干灰所造,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椒江市粉煤灰供应站,隶属于椒江市城建某,于1994年停止运行后由椒江区建某代管。1990年10月24日,椒江市政府同意椒江市沿海农机站(后变更为经营部)在老鼠屿建某石油供应站,为渔船加油提供方便。1992年2月,椒江市X镇政府的粉煤灰码头建某制冰厂。1990年8月,沿海农机站与粉煤灰供应站签订租用码头协议书1份,约定租用时间自1990年10月1日至1993年10月1日。1993年4月26日,制冰厂与粉煤灰供应站签订租用墩船(码头)协议1份,约定租用时间自1993年8月至1998年8月等。1993年4月28日,经营部、制冰厂与粉煤灰供应站又签订协议1份,约定4月26日协议适用于经营部,并约定以后涉及到码头租赁等问题均由制冰厂出面与粉煤灰供应站商定等。1997年12月10日,制冰厂与椒江区建某签订租用粉煤灰码头协议书1份,约定租用期限三年,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等。经营部、制冰厂租赁该码头主要为加油、冲冰船只停靠提供方便,对外不发某码头费用结算。1993年5月,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确定发某四期扩建某程包括四期码头工程。1993年11月12日,电力部批复同意,并要求循环水排水按伸向码头前沿排放考虑。1995年4月19日,椒江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就循环水的出管线基本不变,出水口作适当调整,向西摆动10-20米;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将影响粉煤灰码头的使用和制冰厂的正常生产,扩建某表示愿作经济补偿。1995年4月27日,浙江省电力设计院通知扩建某已将出水口头部向西平移10米。发某四期码头工程于1995年底竣工,循环水出水口工程于1996年底完工。1999年8月6日,发某四期扩建某程经浙江省计经委验收合格,并于同日正式交付使用。1995年7月29日,经营部、制冰厂与扩建某在椒江区X镇政府的协调下,就循环水出水口改动后向西移10米,该工程施工影响其加油、冲冰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扩建某赔偿制冰厂停业损失每月11.58万元、经营部每月3.42万元,自1995年8月1日起预计6个月,协议书由镇政府出面与扩建某签订。1996年2月14日,经营部、制冰厂与扩建某就此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赔偿数额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按每月15万元执行,自1996年3月1日至出水口工程施工完毕按每月赔偿经营部、制冰厂9万元,其他条款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同年2月15日,前所镇政府与扩建某依此达成循环水出口水口政策处理补充协议。此后,经营部、制冰厂又多次向扩建某提出索赔要求。1997年1月16日,前所镇政府又出面与扩建某签订循环水出水口政策处理再次补充协议,称: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扩建某已按协议赔偿经营部、制冰厂177万元。排水口工程施工于1996年底已全部结束,粉煤灰码头也恢复停靠渔船冲冰和加油正常营业活动,对1996年11月-12月两个月赔偿费每月9万元,共计18万元,扩建某同意作最后一次补偿。原前所有一切协议和纪要全部终止,码头冲冰、加油一切活动与扩建某无涉。上述协议签订后,扩建某均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营部、制冰厂亦收到上述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浙江省航海学会、浙江省港口协会(以下简称两会)对台电四期循环水出水口对经营部、制冰厂租用的粉煤灰码头使用有无妨碍进行鉴定,结论为:台电四期工程的出水口上灯桩装置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增加了很多不安全因素,在出水口灯桩未建某船舶可全天候靠离该码头作业,建某后时间受到限制,离泊难度大,不安全因素增加,吸引船舶能力降低,无法充分发某该码头功能(500吨级以下船舶影响小些),该码头原有功能的发某要减少40-50%左右。对于四期码头的影响,两会认为:台电四期码头与循环水出水口属台电四期配套工程,是不可分割的,故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充分发某其码头功能带来妨碍。但排除循环水出水口,光就台电四期码头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而言,是带来一定的影响,若充分发某驾驶人员的积极性,掌握良好的船舶操纵技术,其影响程度将大大降低。经营部、制冰厂在循环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基本未停产。

原审法院认为,制冰厂租用粉煤灰码头进行加油经营活动,并不对外发某码头装卸费用结算,应当认定该码头系非经营性码头,无须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由于相邻关系的民事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占有人,故制冰厂作为粉煤灰码头的租赁经营人有权提起诉讼。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于1999年8月6日验收合格,此前扩建某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台电厂为用益权人,故应认定发某、扩建某的相邻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发某、扩建某认为制冰厂对粉煤灰码头无所有权、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才能提起相邻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两会的鉴定报告,应当认定发某、扩建某所有、使用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经营部利用粉煤灰码头进行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在施工期间,椒江前所镇政府已代表经营部与扩建某达成三次赔偿协议,扩建某已如约履行赔偿义务,制冰厂并已如数收到赔款,应当认定双方在施工期间影响的争议已经解决;椒江前所镇政府按照前两份赔偿协议及会议纪要操作与扩建某达成第三次赔偿协议,制冰厂依此收到赔款后而认为其行为系越权代理,该主张的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再达成任何协议,扩建某应对制冰厂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予以补偿,发某作为四期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负连带责任,故制冰厂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其要求依据此前与扩建某达成协议中所协商的数额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明显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由于发某的四期扩建某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和四期码头已成为永久性设施,现不可能通过行使排除妨碍的请求权达到目的,故制冰厂要求发某、扩建某拆除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2月3日判决:一、发某、扩建某补偿制冰厂经济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制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3750元,由制冰厂负担(略)元,发某、扩建某共同负担5030元。

宣判后,制冰厂、发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制冰厂上诉称:(一)发某四期码头及出水口的建某与存在,严重妨碍制冰厂相邻权;(二)索赔主体的相邻权索赔及合法性;(三)制冰厂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侵犯相邻权的行为与责任主体及侵害过程的查证客观充分,但对损害结果特别是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的生产的影响程度未能全面深究以致适用法律牵强,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严重脱节,依法应予纠正与改判。

发某上诉称:(一)发某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制冰厂的生产经营没有影响,原判认定有一定影响依据不足;(二)认定制冰厂损失依据不足;(三)发某与制冰厂之间不存在相邻侵权的因果关系;(四)本案主体不符。工程结束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发某已作了最后一次补偿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发某对制冰厂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对于原判认定的粉煤灰码头的建某、制冰厂租用粉煤灰码头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判认定的扩建某四期码头工程及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对制冰厂经营造成影响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协议的履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扩建某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利用粉煤灰码头造成的影响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委托两会进行鉴定,结论为:台电四期工程的循环水出水口的灯桩装置对粉煤灰码头的功能带来妨碍,码头原有功能的发某要减少40-50%左右。制冰厂对此无异议,发某则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以500载重吨级的船舶为例,而制冰厂冲冰的渔船都在160载重吨以下,对160载重吨级船舶对码头功能是否有影响没有做出判断。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不适用。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码头使用情况所作的鉴定,应予认定,但依据农业部台州渔船检验站于1999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称:椒江区渔船绝大部分总长在36m-12m的范围内。总吨位在160以下。据此,本案中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对码头使用功能的影响较上述鉴定的结论应作相应扣减。(四)对于扩建某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否给予制冰厂赔偿的问题。发某认为不应赔偿,提供的证据是1997年元月16日扩建某与前所镇政府协议书,约定:粉煤灰码头也已恢复停靠渔船冲冰和加油正常营业活动,对1996年11月-12月两个月赔偿费每月9万元,计人民币18万元,扩建某同意作最后一次的补偿。原前所有一切协议和纪要全部终止,码头冲冰、加油一切活动和扩建某无涉。制冰厂认为应予赔偿,理由:该协议书为前所镇政府与扩建某签订,前所镇政府无权代表制冰厂订立此协议;该协议是针对工程施工前的1996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赔偿,对工程施工结束后的赔偿问题未涉及。本院认定,前所镇政府一直代表制冰厂与扩建某订立相关赔偿协议,且制冰厂已按协议约定收取了扩建某的赔偿款。前所镇政府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对工程结束后的赔偿问题未涉及,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根据两会的鉴定结论,对工程结束后制冰厂的损失,发某应予赔偿。(五)关于制冰厂使用的码头是用发某借款建某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另查明,扩建某已于1999年8月16日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制冰厂作为粉煤灰码头的合法租赁经营人,因扩建某四期码头工程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对其经营造成侵害,有权提起诉讼。扩建某对于其工程施工结束后仍给制冰厂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因扩建某已撤销,发某作为用益权人,对扩建某因相邻关系造成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制冰厂经营所受的影响,应参照原审法院委托的两会的鉴定结论、渔船吨位等因素确定。制冰厂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施工结束后的影响程度未能全面深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四期码头及出水口的存在,严重妨碍其相邻权、索赔主体的合法性及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等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均已支持其主张,仍提起上诉,实无必要。发某提出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制冰厂的生产经营没有影响、认定制冰厂损失依据不足,发某与制冰厂之间不存在相邻侵权的因果关系,本案发某已作了最后补偿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粉煤灰码头的建某、制冰厂租赁码头、工程施工期间的补偿及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经营有影响等事实认定清楚,惟对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的补偿及金额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制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发某赔偿制冰厂经济损失四十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万六千四百二十元,均由制冰厂负担二万零五百六十五元,发某负担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一审鉴定费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制冰厂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九元,发某负担八百三十一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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