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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及第三人尼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尼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尼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及第三人尼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邓某某,第三人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于2005年底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矿灯厂家属楼X单元东户住房一套,价格为x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2006年11月11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100%所有权,已履行了交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对房屋不满意于2007年6月1日转让给尼某甲,尼某甲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法院后又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仅诉原告为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办理过户,而原告并无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办理。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时交房款不予办理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辩称及反诉称,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矿灯厂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85平方米的三室一厅住房,是1992年矿灯厂分配给我这位残疾职工居住的,现已取得《房产证》,拥有完全的房产所有权。2006年3月,我因左腿残疾,行走困难,上下楼艰难,就在未签订售房合同,也不知道当时本市的商品房平均售价已达到每平方米1594元的情况下,就私自把上述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一,无据滥诉。2009年9月17日,董某某在法院审理此案时,曾当庭承认与我未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也没有我的收据,也就是说无任何所谓我把自家房产转让给董某某的证据。2010年1月18日,身为原告的董某某竟然缺席,更没提供任何房产转让的证据。2009年9月17日,尼某甲在法院审理此案时,当庭提交的是尼某甲与董某某2007年6月1日私自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董某某在同一天所出具的收据,而尼某甲、董某某非法倒卖的房产的房主却是归某某,两个书证与我毫不相干。2009年11月4日,尼某甲撤诉。2010年6月30日,尼某甲又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却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二、严重违法。董某某、尼某甲互相恶意串通,合伙故意倒卖我的合法房产,是严重违反法律的。其中违反《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20条、第106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第61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第5项及第2款之规定。三、不能断章取义。我虽承认把房产私下转让给董某某,但私下转让并不等于合法转让,更不能就此错误认定我的合法房产应归某某某所有。其理由在于:第一,房产是一种特殊部门登记才能转让的商品,而不是只需付款就能购买的。第二、我和董某某本未签订书面的房产转让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1项关于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的强制性、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双方根本就未进入转让的合法程序。第三,董某某是拿我的合法房产非法倒卖,牟取暴利,其动机是恶意的。四,不能纵容违法侵权者。董某某故意隐瞒其有住房的真相,把我的合法房产骗走,尔后私自倒卖给尼某甲,从中牟利x元。现在尼某甲、董某某两位侵权者挑起无理诉讼,逼我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使其合法化,我绝对不答应。我特对董某某、尼某甲提起反诉。请求:一、驳回两反诉被告要求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两反诉被告于2007年6月1日非法签订的《购房合同》。三、判令两反诉被告将争议的房屋立即无条件归某给我。四、本案的反诉受理费和原审的诉讼费由两反诉被告负担。

第三人尼某甲述称,2007年6月1日,我与董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将房款付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了我,现在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我要求董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董某某是买归某某的房子,归某某也没有给董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房屋实际居住人是我,办理过户手续也应当给我办理。我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协助我办理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矿灯厂家属区X单元X楼东户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归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矿灯厂家属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1套,面积85.38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董某某。房款、房屋及房产证双方已交付。2007年6月1日,原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尼某甲签订《购房合同》,董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尼某甲,双方对房款及房屋和房产证、房产契约等相关手续也进行了交付。现在本案争议的房屋由第三人尼某甲居住。2009年8月15日,被告归某某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公告,2009年9月14日又补办了房产证。第三人要求原告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原、被告及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房价低于市场价为由,未与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故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尼某甲愿意在归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证后补偿归某某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及房产契约、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房产证、2009年8月15日平顶山晚报(房产证丢失公告)、董某某与尼某甲的购房合同、董某某收尼某甲房款收条、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房产证、房产契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归某某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已将房屋及房产手续交付给原告,原、被告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归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目的协助原告董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又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尼某甲,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和理由,因董某某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现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尼某甲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驳回两反诉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撤销两反诉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判令两反诉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某其有,诉讼费及反诉费由两反诉被告负担的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第三人尼某甲自愿补偿被告归某某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尼某甲办理本市新华区X路矿灯厂家属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的房产过户手续。

二、第三人尼某甲在被告归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后十日内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归某某负担500元。反诉费373元,由被告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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