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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二原告随被告在新疆打工,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2869元及二原告为追要该款支出的餐费、交通费共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二原告没有为被告打工,我不欠二原告工资,我出具手续只是证明刘xx没有支付二原告工资,现在二原告向我要工资不合适,我可以协助二原告向刘xx要工资。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6日书写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杨某某工资869元、欠原告朱某某工资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朱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证据证明刘xx欠二原告工资,其不欠二原告工资,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其为二原告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其给付义务,故对其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原告杨某某、朱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打工,2009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869元的欠条1份,给原告朱某某出具2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杨某某、朱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案外人刘二娃未让其将二原告工资带回,其不应承担给付二原告工资的义务,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二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二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要该款支出的餐费、交通费共100元的诉请,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869元和原告朱某某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继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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