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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租乘孟××的面包车(豫x)从内黄某田氏乡供销社门口回安阳县X乡X村,当晚11时许,到李某某家附近时,李某某提出让孟××下车等会儿,其开车到本村一家借钱支付出租车费用。李某某没有借到钱,未经孟××同意便将孟××的面包车开走,随后将该面包车抵押给汤阴县X镇X村的刘××,借得现金2000元。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该面包车已退还给失主。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不是盗窃罪而应该是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租乘孟××的面包车(豫x)从内黄某田氏乡供销社门口回安阳县X乡X村,当晚11时许,到李某某家附近时,李某某提出让孟××下车等会儿,其开车到本村一家借钱支付出租车费用。李某某没有借到钱,未经孟××同意便将孟杨换的面包车开走,随后将该面包车抵押给汤阴县X镇X村的刘××,借得现金2000元。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被告人将车被抵押的信息通过其姨父告诉其母,并让其母告诉被害人孟××,后孟××以2000元的价钱自行将车赎回。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我在田氏供销社门口见跑黑出租的孟××,我让他把我送回家,当时搞好价钱是20元。他把我送到北郭乡X村后,我就让他开车带着我去借钱,还说给他加钱。我们走到南郭鸡场门口,我让他下车等我,我开着孟××的车到我村李××(李××)家门口(距孟××下车等我的地方有30米),当时我见到李××想借他点钱,我给李××说我开的孟××那辆车是我偷的,准备卖到濮阳,但路上没有零花钱,想让李××借给我一、二百块钱,但他不借给我。我借不到钱没法给孟××车钱,自己也没钱花了就想把他的车抵押出去弄点钱,所以我没给孟××打招呼就偷开着他的车去了汤阴县X村,找到该村的刘××,就把车抵押给刘××,借了2000元,有借条为证。钱花完后,我回到安阳把开走人家车的事给我姨父说了,让他告诉我母亲让我母亲给孟××说。

2、被害人孟××陈述,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我在内黄某氏供销社门口跑黑出租,北郭乡X村李某某让我送他回家,搞价20元,我把李某某送到南郭后,李某某又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借钱,表示会加钱。以前我送过李某某,出手比较大方,我也没说加多少钱。后又开车到李某酒楼吃饭后就拉着他接续借钱,到南郭鸡场门口,李某某说他家就在附近,他走到一户人家拿了件衣服出来,给我说他要开我的车去鸡场那借钱,我能看到车。当时我在车下边站着,没拔车钥匙。李某某开着我的车往东走了,我在李某某大门外等着。见李某某将车停在东边五六十米地方约半个小时。随后,见我的车又被开走了,我才往东去找车,但没有找到。7月29日上午,李某某的母亲找到我说李某某开我的车找到了,说车在汤阴县X村里面。我就和吴××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去找车,到那个村里后,和吴金平一起的那个男子找到当地一个熟人,最后花了2000元把车开回来了,并把李某某的欠条抽了。

3、证人李××证言,2009年7月15日23时许,我在街门过道里睡觉,街门没关。李某某过来找我借钱,说借了一辆车出去办事,借50元加油钱,我说没有钱没借给他,接着李某某就开着一辆面包车往东走了,随后过来一个男子问我李某某把车开到哪了,我说不知道那男子就走了。

4、证人吴大×证言,2009年7月28日晚上11点多,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前几天开人家的面包车放在汤阴武陵镇一个叫刘××家。让我叫人家(受害人)去开车。第二天起床后我到邻居吴××家给他说我儿子给我说的话。我说先把车开回来。吴××和受害人去开车了。

5、证人吴××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母亲吴大×到我家说我亲戚孟××被李某某开走的面包车在汤阴县X镇刘××处,我就通知孟××去开车,我们到五陵镇打听刘××,因为有李某某的抵押手续,孟××给了刘××2200元把车开回来,同时把李某某打的借条也拿回来了。

6、证人刘××证言,2009年7月16日我正在家盖房子,李某某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到我家,他说要借500元钱我没同意,后他说把他开得面包车押这,并说车是一个朋友的,借了他八九千块钱所以车他开着。我就同意借给他500元钱,没写借条。隔了两三天晚上9点多,李某某坐车到我村,租车的钱是我村村民给他付的,说要再借我的钱。第二天上午李某某说把车押到我这借我2000元钱。我让李某某三个月内还钱,否则把车卖出去。我又给了李某某1400元,加上之前的500元和租车费100元共借给李某某2000元。

另有,被盗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了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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