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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郑某某、李某、付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系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系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李某、付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程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李某、付某某、程某某诉称,五原告均是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6月神马酒店进行全面装修,停业放假,期间按每人每月5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但到了2009年8月初,神马大酒店电话通知原告及其他20多某职工说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了,该通知既没有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也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们,而且一次裁员30多某员工,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形式和程某均不合法。被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对于原告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补偿,而且劳动合同履行中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也不缴纳,应当增加的工资不予补发,应当发的加班工资不予发放等等。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原告于2009年10月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平劳中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8月1日之前的“三金”,即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金;2、判令被告支付某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判令被告补发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和“四金”;4、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付某二倍工资;5、请求被告补发以前的工资增加部分;6、被告支付某假日加班工资;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住房公积金和生育保险金有些人可以享受,而有些人不可以享受,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支持;2、原告请求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我们同意支付,而赔偿金不支持;3、第三项请求不支持;4、第四项请求也不支持,超过了法定时效;5、第五项请求我们认可;6、第六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们已经支付某节假日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郑某某、李某、付某某、程某某分别于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该合同期内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费。五原告在2008年7月前均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为原告刘某某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7月,原告郑某某自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原告李某自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原告付某某自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原告程某某自2004年12月至2008年7月。付某某和程某某从事厨师工作,程某某每月另补发厨师津贴410元,被告未给付某某厨师津贴。对于2008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除李某及其他员工是自2006年12月份开始缴纳外,其他四人均未予缴纳。200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五原告及其他员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1日,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被告应分别为五原告补缴2008年8月1日之前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五原告各自负担,具体期限如下:刘某某2004年11月至2008年7月,郑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李某2004年12月至2006年11月,付某某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程某某2004年12月至2008年7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应支付某某某等五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下:刘某某1932元(966元/月×2个月)、郑某某1616元(808元/月×2个月)、李某1854元(977元/月×2个云)、付某某1828元(914元/月×2个月)、程某某2450元(1225元/月×2个月)。三、被告应补发刘某某等五原告2008年7-10月份的工资增长部分数额如下:刘某某1032元、郑某某1032元、李某1038元、付某某1144元、程某某1144元。四、对五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应五原告的请求,对其2008年7月份前的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7月-10月工资增加部分重新进行了核算,原告除李某外,刘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程某某均认可。原告刘某某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金”为8252元,经济补偿金1932元,工资增长部分1032元,合计x元。郑某某养老、医疗、失业“三金”为4081元,经济补偿金1616元,工资增长部分1032元,合计6730元。李某养老、医疗、失业“三金”为4182元,经济补偿金1854元,工资增长部分1038元,合计7074元。付某某养老、医疗、失业“三金”为6341元,经济补偿金1828元,工资增长部分1144元,合计9313元。程某某养老、医疗、失业“三金”为9068元,经济补偿金2450元,工资增长部分1144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五份)、补发2008年7月-10月工资增加部分明细、员工赔偿总附表(三份)、合同到期员工工资清算明细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郑某某、李某、付某某、程某某在2009年7月份前均系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09年8月在与五原告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没有给付某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及补发2008年7月-10月工资增长部分系事实。庭审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对五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经济补偿“四金”及2008年7月-10月工资增长部分重新进行了核算,原告刘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的厨师津贴应参照程某某的厨师津贴标准给付,每月300元,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经济补偿(四金)及2008年7月至10月工资增长部分共计x元。其中刘某某x元,郑某某6730元,李某7074元,付某某9313元,程某某x元。

二、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厨师津贴36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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