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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济源图书信息大楼三标工程承包给我方,协商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此工程中标单位是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某某使用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为此工程的新浦集团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新浦建设集团与业主签订合同,并被委托全权处理此项工程的有关事务。我组织人员现场施工,被告现场协调与业主的关系。2008年5月30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7月,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工期内顺利完工,并完善了交工资料等正常的竣工手续。现业主已验收合格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也配合协助原告催要了部分工程款,但在完工后,业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余工程款大部分是工人工资,还有少部分材料欠款,现在工人催要工资太急,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经常找到原告家中讨要工资,而被告乔某某以工作太忙为由,无暇尽力配合原告催要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但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济源图书信息大楼三标室内装修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按原告诉状所说,乔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果该观点符合客观事实,那么,原告不应以乔某某为被告,如果乔某某不为被告的话,那么新华区法院就没有管辖权。2、如果原告坚持起诉乔某某,乔某某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新华法院应该管辖。

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济源图书信息大楼室内装饰装修(Ⅲ标)工程,全权委托被告乔某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08年5月17日,被告乔某某以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济源图书信息大楼六、七层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济源职业技术学院院内;三、承包范围:以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内容为准;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天数:2008年5月30日开工,2008年7月20日竣工,总工期天数50天;六、合同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七、工程款支付办法:装饰主要材料进场,具备施工条件付合同总价的40%,面饰工程完成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八、权利义务(略);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后失效。《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时开工,按时竣工,被告乔某某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由被告乔某某给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彭某某济源市装修工程款计贰拾捌万零陆佰元整(x元),注:按结算单已扣除6.6%,此款在彭某某上交管理费及税金后结清。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某某,2009年2月X号”。被告乔某某给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再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欠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以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济源图书信息大楼室内装饰装修(Ⅲ标)工程,该工程交给原告彭某某施工,除已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外,还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系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下余工程款而不给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的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已在审理期间经过一审、二审、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辩解的如果原告坚持起诉乔某某,乔某某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保全费1923元,由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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