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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诉徐某某、李某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陈某乙母亲),住同原告陈某乙。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诉称,本案受害人陈某与被告李某多年来一直居住于(略)泗泾镇。2009年2月两人合伙购买了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沪B。该车挂靠在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陈某、李某两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双方约定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由陈某、李某均摊;李某另雇佣一人与陈某平均分担劳动力;双方共同对外承揽业务;盈利由陈某、李某两人均分。2010年4月6日16时,被告李某从被告徐某某处承揽了一项业务,为被告徐某某从嘉定区运输大树一棵至青浦区X镇。20时许,该车辆从嘉宝公路出发。22时许车辆行驶至练塘镇时,由于车上装载的树木过高,被沿途的电线挂住。受害人陈某在锯掉树枝时,不慎摔至地上,重伤。后陈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陈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陈某为完成承揽工作而意外死亡,被告徐某某系受益人,且徐某某对于装载树木超高,没有尽到必要的指示和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陈某系在完成合伙业务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致,故被告李某作为合伙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7.29元、丧葬费21,396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33,473.29元的10%,计93,347.33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上述933,473.29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应赔偿部分,即840,125.96元中的50%,计420,062.98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与受害人陈某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讲的承揽关系,被告徐某某完全履行了托运人义务,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徐某某并非原告所讲的受益人,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综上,被告徐某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受害人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非合伙关系,号牌号码为沪B的车辆系被告李某一人所买,车款系向陈某及其他亲戚的借款,陈某当日使用该车辆系向被告李某借用,即便陈某与李某之间有合伙关系,陈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而被告李某并不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受害人陈某与案外人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的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徐某某运输香樟树一棵。当日晚22时30分许,车行至青浦区X镇X村横楼X号附近的道路时,车上运载的树木挂在路边架设的电线上。受害人陈某随即爬到车上的树木上,欲锯去多余的树枝。在此过程中,陈某不慎摔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略)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挫伤、脑疝、桥脑出血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该院于2010年4月7日为陈某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但术后病情恶化,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主动出院。陈某于2010年4月7日出院,2010年4月9日死亡。陈某在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448.79元,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其中的891.5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被告李某就号牌号码为沪B的重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辆实际购买价为350,000元,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上海乙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李某主张350,000元车款中有十几万元系向死者陈某的借款,原告主张350,000元车款中受害人陈某出资了188,000元,并提供了存款、转账凭条。被告徐某某陈某,其系与被告李某联系了货物运输的业务。

还查明,受害人陈某系原告陈某甲、王某某之子,原告陈某甲与王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受害人陈某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某乙。受害人陈某及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陈某2007年来沪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询问笔录、接报回执单、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户口簿、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被告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系向受害人陈某托运树木,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所载树木过高,兜挂了沿途的电线,陈某在处置障碍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造成伤害。本案中,陈某在去除运输过程中的障碍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的险情,轻信能够避免,受害人陈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徐某某在托运过程中,未对托运货物作出正确评估,亦未对潜在的危险作出预估,进而对过于庞大的树木进行适当包装,从而避免事故发生,被告徐某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发时的车辆沪B重型普通货车系当事人以35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并挂靠在案外人处。被告李某认可,车款中有十几万元金额来源于受害人陈某。被告徐某某称此次运输业务系其与李某接洽,实际由受害人陈某及案外人陈某运输。本院认为,从受害人陈某的出资金额,及陈某、李某运输业务的运作模式看,被告李某辩称受害人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系借款关系及车辆借用关系之意见实难另人信服,陈某、李某之间应当系合伙关系。如上文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陈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陈某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摔死,被告李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当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考虑到死者陈某自身存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承担40%的补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8,448.79元。

对于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394.50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三人,并无不可,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15天,误工费应为1,680元(1,120÷2×3)。

对于交通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以及为办理受害人死亡的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现主张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死者陈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在事发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死者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应当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计576,76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王某某系死者陈某父母,事发时均年满75周岁,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原告陈某甲、王某某的生活费各应由陈某承担1/3份额,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992元计算5年。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之子,事发时为16周岁,其生活费应由陈某承担1/2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杨某某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杨某某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陈某死亡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68元(20,992+20,992+20,992元/年×3年÷3×2)。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陈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李某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故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被告徐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医疗费18,448.79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元,合计704,251.29元的10%,计70,425.1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应当补偿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医疗费18,448.79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元,合计704,251.29元的40%,计281,700.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医疗费18,448.79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元,合计704,251.29元的10%,计70,425.13元(已给付891.50元,尚需给付69,533.63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医疗费18,448.79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元,合计704,251.29元的40%,计281,700.5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减半收取计4,467元,由原告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负担872.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31.50元,被告李某负担2,7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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