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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吴某、王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诉吴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是(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黄某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数额是(略)。62元),要求查封王某位于(略)的房屋及吴某位于佛山市X镇锦龙居委会锦华路X号的房屋。黄某提供了粤X/(略)号凌志小轿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04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查封了王某、吴某的上述房屋。2004年8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的起诉。黄某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某、王某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04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两间房屋进行解除查封。

原审判决认为:黄某诉吴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被依法驳回起诉,但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合法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黄某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王某位于(略)的房屋及原告吴某位于佛山市X镇锦龙居委会锦华路X号的房屋错误,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两原告被查封的房屋具有其价值及转化为资金的功能,因被告的申请查封限制了原告的资金流通,因此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两原告的损失应按黄某申请查封的标的、查封房屋的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查封期间的损失。黄某要求查封的金额是(略).62元,查封两原告的房屋175天,查封期间银行的贷款月利率是4。425‰,因此两原告的损失是(略)元。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吴某(略)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无依据。1、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查封、上诉人申请查封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证据。上诉人即使申请查封错误,实质属于侵权纠纷,需具备侵权的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其赔偿的损失应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房屋的用途是用于居住,法院的查封只是登记,限制其转让和抵押,并没有限制其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房屋的权能并无受损。转让和抵押并非房屋的一般用途,被上诉人也无举证证明其在查封期间实际发生过转让和抵押的事实。转让权和抵押权被限制产生的后果只是可能会造成损失而不是必然会造成损失,对于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3、房屋用途是用于日常居住,而资金的用途是作为流通,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范畴。查封房屋的后果和查封资金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原审判定被上诉人被查封的房屋等同于流动资金,然后以流动资金的流通性受限制为由计算房屋被查封的损失,是不正确的。即使原审判决将房屋等同于资金的逻辑能够成立,作为资金来说,其能够保证完全收益的就是存在银行,收取利息,贷款权是由银行行使的,被上诉人并无此权利。被上诉人即使将资金进行投资,并不能保证投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赚钱还是亏损。因此,资金被限制在法律上所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只能是资金的存款利息。而法院对于资金的查封并不影响被查封人对于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的收取。故即使将被上诉人被查封的房屋等同于流动资金,被上诉人也并无实际损失。4、原审判决按上诉人查封的金额(略).6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申请查封的金额是(略).62元,但这个数额并非房屋的价值,而是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数额。房屋的实际价值并未确定,如果房屋实际价值比(略)。62元少,二者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可能是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利息损失即使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也忽视了一个因素,资金无论被查封与否,其存款利息都是不可能受到损失的。如果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能够成立,那么,损失的也只能是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查封,使用权被限制,不能进行转让、变某、抵押、过户,使被上诉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任意行使这些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查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在市场经济社会,房屋可以转化为资金,但因为上诉人申请查封导致被上诉人的房产不能转化为资金存进银行而使得资金的最完全利益“利息”受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引发诉讼,案号为(2004)顺法民二初字X号,经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黄某的起诉,因上诉人黄某在该案件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要求查封了两被上诉人吴某、王某的房屋,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查封了两被上诉人吴某、王某的房屋。被上诉人吴某、王某认为由于上诉人黄某的不当诉讼行为使其二人名誉及财产受损,并据此诉求上诉人黄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又包括侵犯财产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非依经实体审理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未综合分析考虑当事人所提的事实与权利主张,仅以两被上诉人吴某、王某起诉时的一项请求,将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上诉人黄某申请查封错误这一不当的诉讼行为使得被上诉人吴某、王某的房屋被查封,房屋合法的使用权被限制,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不能充分享有并行使与房屋使用权相关的权利;且房屋作为有价财产,其具备资金流通及转化的功能,因此,被上诉人吴某、王某的房屋被查封实质上给两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流转的利息损失。上诉人黄某应在申请查封的标的及期限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王某的损失。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上诉人房屋被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认为查封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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