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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顾某乙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民终字第32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芙蓉,被上诉人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顾某乙先后在北仑区X村X路建造三间二层楼房X幢,上诉人顾某甲的楼房座落在被上诉人顾某乙南面,均为坐北朝南,后上诉人顾某甲在其房屋东北角建造平顶卫生间一间。被上诉人顾某乙则将围墙从规定高度2.2米增至2.5米。后因故双方发生纠纷,顾某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邻里之间,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的房屋位于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的南面,且顾某甲将应有的见天建成客厅,影响了房间的日照与通风,因此造成原告顾某甲采光通风不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方自身。因雨季时多为东南风和东北风,且被告顾某乙门楼顶外装饰瓦水源来自天上雨水,因此,导致卫生间屋顶,墙壁裂缝主要由于雨季时原告卫生间屋顶自身积水引起;原告卫生间排水不畅与被告建造围墙和门墩无关,故原告顾某甲要求被告顾某乙拆除围墙,门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顾某甲的卫生间在其楼房东北角,对被告顾某乙日常生活影响不大,现被告顾某乙要求原告顾某甲拆除卫生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驳回原告顾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顾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反诉费40元,由被告顾某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在原审期间,上诉人申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大矸镇土管局对围墙的高度的规定致上诉人光照受到阻碍,另外,被上诉人违规建造了屋顶导致积水不能正常排出致上诉人房屋墙壁出现裂缝,但原审法院未子采纳,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重审本案。被上诉人顾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堵位于上诉人房屋北面围墙无论高度如何也不影响上诉人东西两面房屋的采光,且被上诉人之所以增高围墙高度是因上诉人违章搭建的卫生间而采取的措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拆除后围墙和卫生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勘验笔录,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规增高围墙应予以拆除的上诉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虽然被上诉人擅自增高了围墙,但对上诉人工作,生活影响不大,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答辩称,要求上诉人拆除后围墙及卫生间的答辩请求,对此,被上诉人未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

审判员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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