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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旅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系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系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安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和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东鑫苑小区X#楼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依据2008年7月1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认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监理部门要求必须“立即停工”,被告于2008年9月1日才和河南红星建筑专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工程施工合同》,期间间隔近两个月。又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3款规定:“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第五层部分工程返工的事实,被告方是认可的。大家都知道,建筑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每一道工序都需要很多人员和工种的配合,更得有大量的机械设备、钢管、扣件等生产要素的参与,而这些所有人员及物资的参与都是需要大量资金支持的,五层楼房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对具体部位整改所花费的x.8元这些直接支出,而是损失了x.59元。对原告如此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赔偿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原告起诉状中是以2008年7月1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为依据认定被告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被告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根据2008年3月1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2条的约定:商品混凝土强度评定应按照GB/x-2003《预拌混凝土》和x-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见证取样试件,经28天标准养护,按照x-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进行评定。满足评定要求,应视为商品混凝土合格。因此,仅靠监理的通知单就认定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具有权威性。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供应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是具有预拌混凝土叁级生产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强度等级为C60以下的混凝土。被告在给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之前,均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的配合比进行鉴定、实验,合格后才予以使用,并附有出厂质量证明书和相应的检验报告。每批次的混凝土开盘时均按规定提取了试块,报送平顶山市建设工程监测技术中心,检测结果均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3、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的浇注及养护属于买方的责任。如果因浇注及护养不当造成混凝土强度不足,裂缝等缺陷由甲方(原告)负责。本案中,发生质量问题的X层27-41轴部位在2008年7月3日23:09分开始浇注前,被告的混凝土运输车按时到达现场后,由于原告租用的输送汽车泵发生故障,导致迟迟不能卸料,不仅增加了被告的燃油费,而且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未采取任何应急措施对延时浇注的混凝土进行调配,反而在超时3-4个小时后对混凝土加水后继续进行浇注,严重违反了施工技术规范,这势必会降低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与被告无关。4、被告对问题部位进行加固不代表被告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原告违反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混凝土浇注施工,导致监理部门和质监部门责令停工,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却以拒付价值上百万元的混凝土货款为要挟,要求被告承担加固费用,被告为要回欠款,无奈与河南红星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合同,并承担了加固费用。加固完毕后,原告继续让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主体封顶,并未提出赔偿任何损失的要求。在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结算混凝土款时,原告却提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并迟迟不予对账和结算,也不支付下余混凝土款。5、原告超越施工资质等级,不具备相应施工技术能力是造成X层27-41轴出现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根本原因。该事实已经质监部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及误工费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河南鹰城集团公司东鑫苑项目部与原告东鑫安公司签订了东鑫苑小区X#楼的《施工合同》一份。2008年3月1日,原告东鑫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前身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小区X#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该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得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改正,因改正不及时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损失。”

2008年9月25日,被告恒基混凝土试验室出具《东鑫苑1#住宅楼砼强度偏低经过(的说明)》,证明2008年7月4日,被告在向原告供应东鑫苑小区X#楼X层27-41轴砼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砼搅拌车在现场等候时,车内油被盗,造成砼在车内停留时间过长,影响了砼的强度。2008年7月10日,平顶山市仁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原告东鑫安公司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你公司施工的东鑫苑小区X#楼X层27-41轴砼已浇筑一周,经现场检查发现混凝土强度太低,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现立即停工,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五方达成了《关于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小区X号楼出现混凝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因2008年7月4日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为东鑫苑小区X号楼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5-X层局部混凝土达不到设计强度,现经过甲方、设计、监理检查后要求针对5-X层委托检测部门检测,根据检测出据的报告制定修改方案,所检测部位要提供影像资料以供技术资料备案。”后原、被告与建设单位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项目部三方达成了《关于东鑫苑小区X#楼墙、梁、顶板混凝土的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在2008年7月4日东鑫苑小区X#楼X层混凝土浇筑中,因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有部分混凝土出现问题,造成27-41/A~M轴短肢剪力墙、楼梯间、电梯间剪力墙、顶板混凝土强度严重达不到设计要求,在听取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建议后共同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方案:1、33-38/A~B轴五、六层短肢剪力墙混凝土全部剔除,再支模浇筑。34-35/G~M轴五层楼梯间剪力墙每间隔50cm做两次间隔剔除再浇筑。32-36交1/D~J轴五层电梯间局部混凝土不符合要求的全部剔除再浇筑。2、所剔除处钢筋全部割掉重新配置,更换钢筋与原有钢筋采用单面焊接连接,所预留原有钢筋在焊接前用钢刷清理干净,所有剪力墙暗柱箍筋全高加密。3、重新浇筑混凝土采用C40混凝土……”。后被告恒基公司委托河南红星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东鑫苑1#楼X层按处理方案进行了加固,工程造价x.8元。

2008年7月10日,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项目部向原告下发《罚款单》一份,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东鑫小区X#楼X层27-41轴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对工程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有关规定,处罚x元。”2008年7月12日,原告向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x元罚款。因东鑫小区X#楼X层混凝土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劳务公司多支出拆除剪力墙、支模、浇砼、钢筋、焊接、绑扎、清理人工费x元。原告停工期间,2008年7月10日,原告法人代表李某某与其使用的郑州顺祥建筑劳务公司经理段修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在五层处理当中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总工期延误时间过长,劳务公司不准把人员撤走,就在施工现场等待,停工期间木工每人每天补助误(务)工费100元,钢筋工、混凝土工每人每天补助50元,补到五层处理完,正常施工为止。”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劳务公司支出2个月停工期间的误工补助费x元。期间原告还支付自己公司各类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支付停工期间钢管、扣件、顶丝、塔吊、空压机等建筑物资租赁费x.75元。以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5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试验室出具的《东鑫苑1#住宅楼砼强度偏低经过(的说明)》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关于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小区X号楼出现混凝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处理意见》一份、《关于东鑫苑小区X#楼墙、梁、顶板混凝土的处理方案》一份、河南红星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东鑫苑1#楼X层加固工程决算书》一份、原告与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河南鹰城集团公司下发的《罚款单》及罚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与劳务公司经理段修厚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段修厚收到返工费及停工补助费《收条》二份、原告与平顶山市X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及提货单、原告与顺发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东鑫安公司在承建河南鹰城集团公司东鑫苑小区X#楼时,由于X层27-41轴混凝土强度太低,不符合设计要求,被监理要求停工系事实。关于混凝土强度低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有被告恒基混凝土试验室出具的《东鑫苑1#住宅楼砼强度偏低经过(的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承认砼强度低是砼搅拌车在现场等候时,车内油被盗,造成砼在车内停留时间过长所致。虽然原、被告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五方达成处理意见后,被告恒基公司委托河南红星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鑫苑1#楼X层按处理方案进行了加固,并支付了加固费用,但该费用不包括因停工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罚款x元、拆除剪力墙、支模、浇砼、钢筋、焊接、绑扎、清理人工费x元、停工期间工人的误工补助费x元、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建筑物资租赁费x.75元,共计人民币x.75元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停工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认为其供应的混凝土为合格商品,导致X层27-41轴砼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未按时卸料、违规加水操作、超越施工资质等原因造成的,因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误工费等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款人民币x.75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367元,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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