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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邹某犯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息县X镇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与陈某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某邀约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到息县X镇烟草局门口与陈某华相见,其一伙人手持角铁将陈某华侄子陈某明的鼻子打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冯某某、邹某均辩称他们到现场没拿角铁,亦没用角铁把陈某明打伤。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3点多钟,被告人邹某因陈某华电话骚扰其老婆而发生吵骂。被告人邹某邀约冯某某,冯某某约小某、小某某等人到息县X镇X路烟草局门口与陈某华见面,见面后双方相互对骂、厮打,厮打中,其同伙将陈某华侄子陈某明的鼻子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明所受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0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15点47分时,一个手机号为x的手机打我四次电话并骂我,我也骂他,他说他到烟草局门口,我去看看,看到烟草局门口站十几个人,手里拿着三角铁和钢管、砖头。我问:“刚才谁用5755的电话骂我”,有一个穿白色大裤头的男的就对我左大腿上踹一脚。我侄子陈某明看见有人打我就拉,那人又用方型钢管对我侄子鼻子夯一下,把我侄子打的鼻口出血,倒在地上。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我走到烟草局门口,见一堆人,我叔陈某华在那像与人吵架,我走到我叔面前,一个穿黑色短袖、白色裤头的男子,掂钢管朝我脸上夯一下,我的头蒙的狠,鼻子就冒血了,我就朝烟草局南边道里跑,没跑多远,感觉有几个人把我踹倒,朝我身上、头上拳打脚踢,打一会没打了。我坐那捂住脸没动。直到“120”过来把我拉走。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看到邹某用脚踢陈某华,陈某华在站着,两人都空着手,邹某的鼻子冒血了。我上前把他们拉开,有一分钟警察就到了。我后来才知道陈某明的鼻子被打伤。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下午,我和邹某在家中,14点50分的时候,一个手机号是x的打我的手机,我接时就挂断。过一会,一个手机号是x的打我手机,依然是接通没人吭。邹某问我是谁,我说不知道。邹某将我的手机拿过去,后听到两人在电话中对骂。2000年前我与陈某华有两性关系。我和邹某结婚后不想再与陈某华保持关系了,陈某华老是打电话叫我出来,骚扰我。半年前我只好换一个手机号,想不到他又知道了我的号。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下午4点多钟时,我出来看到烟草局南边道口地上坐一个男的,背靠着墙,用上衣捂着鼻子。有5、6个男的正坐上一辆电瓶车往南跑了。其中3个人手掂着约1米长的角铁。我邻居姓陈某两口拉住一个穿重色上衣、短裤的男的。那男的手中拿着手机。没见拿别的东西。穿短裤的男的鼻子冒血了。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的几个年轻人用拳头和脚乱打,打谁我没看见。还看见有人拿砖头、灰斗乱挥。打了一会,有几个年轻人跑一个门市部里拿一些三角铁、钢管又回到打架现场。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两个小某子拿两根1米多长的钢管跑到烟草局门口,我没看清咋打的。一会儿,刚才拿钢管的两个小某从北边跑过来,后面还跟着两个小某朝南跑了。我到烟草局门口听说有人把陈某华的侄子打坏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4点多,有两个年轻人到我店里拿一个钢管和一个长角铁。我问他们干啥他俩说借用一下,拿了就跑。我见那两个人跑到烟草局门口。等我到烟草局门口,已经没打了。见一个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裤的男的在和付庄的队长争吵。当时穿短裤的鼻子已冒血。队长又对穿短裤的脸上打一拳。这时:“120”过来了,从烟草局南边道里拉走一个捂着脸的男人。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走到烟草局门口看到陈某华和两个人厮打,后陈某明过去也和那两个人厮打。这时从北边过来4、5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掂着钢管到陈某明跟前把陈某明夯倒了。后那几个人就跑了。一个穿白短裤的没跑掉,被陈某华拉住了,陈某华用拳把他的鼻子打冒血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见烟草局门口围一堆人,陈某华两口在那,有几个人拿着钢管、砖头和穿白短裤的男的厮把陈某华,陈某华的侄子过来拉架,几个人把他围到烟草局南边道口,有的拳打脚踢,有的用铁棍夯,有的用垃圾斗打,把陈某华的侄子打到在地。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几个年轻人到她店把灰斗拿走。她看到陈某华和一个穿白短裤的男的在吵架。烟草局南边道地上躺一个年轻人,背靠着墙,用手捂着鼻子,满脸是血。

13、物证:现场提取钢管、角铁、砖头照片,经质证,系作案工具。

14、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明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15、伤情照片、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害人陈某明、被告人邹某及陈某华的受伤情况。

1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显示打架的现场情况及位置。

17、书证: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证据显示: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明医药等费用x元,被害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8、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张某均证实2009年8月4日,被告人邹某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时,被告人冯某某及邹某均辩称被害人陈某明的伤不是邹某用角铁打伤的,但从上述证据看,虽不是二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应是其所请的人所造成的,二被告人对此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邹某因陈某华骚扰邹某的老婆,而纠集他人与陈某华相见,并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其同伙持械致陈某华侄子轻伤,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方在前因上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解决,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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