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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甲,女,生于1989年11月。

原告冯某乙,女,生于2002年1月。

法庭代理人刘某某,系其母亲。

被告郭某,男,生于1982年7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敏、王杰丽、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受害人冯某武仍在医院治疗中,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待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予以开庭审理,本院即中止审理。2009年3月23日原告提出恢复审理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起诉立案时的原告冯某武已于2009年4月16日死亡,开庭时由冯某武妻子刘某某、女儿冯某甲、冯某乙以原告身份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16时40分,受害人冯某武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从丁河到西峡途中,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与被告田某峰驾驶的无牌桑塔纳相撞,造成冯某武多处受伤,头部以下无任何知觉,并与2009年4月16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误工费x.4元[136天×(x元/365=79.4元)];4、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600元(60天×10元/天);5、误工费5780元[136天×(x元/365=42.5元)];6、丧葬费x元(x元/年÷2);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2年×8837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总计损失x.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郭某及田某峰承担x.4元×40%为x.60元,扣除被告郭某已付x元后应为x.16元。

被告郭某及田某峰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其它项目计算数额过高。在二次庭审中,其和代理人辩称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

被告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答辩状称:我方在投保交强险的险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超过1万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95天,每天按12元计算;鉴定费我方不应负担,其它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认定是否恰当;2、原告是否属于城镇居民身份。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代理人对江××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冯某武一家四口与2005年3月份在我家租房子住,大女儿刚来时才上初中,至2008年秋天上大学;二女儿在一校上学,冯某武这几年在街上给人家干些工地上的活,其爱人刘某某在街打工。

3、杜××证明,主要内容为冯某武在2006年至2008年11月份前,在西峡城内和我们一超干建筑等杂活,最后在滨河花园干活。

4、丁河镇X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冯某武在1998年在南阳建设路段做电料生意,因经营不善和火灾、水淹两次灾害,于2004年回西峡依靠在建筑工地打工维持生活,长期租住在西峡县X街X号;夫妇2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和供养孩子上学。

5、西峡县城区第一小学证明,内容为:学生冯某乙自2006年9月在我校就读,至2008年—2009年第一学期结束转走。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在第2次庭审中,称本次事故应有冯某武负全部责任,并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分别为:

1、证人吴××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西峡县X镇X村后西组人,现在前营小学路口312国道边开一摩托修理门市。出事的时间我记不太清楚,当时我在修理摩托车,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车速很高,撞到一个小车上。后我到现场,看见开车的一个人下车在打电话。摩托车碰住的位置在路中心线偏左。

2、证人梁××陈述,出事那天我在王××那儿玩,距出事地点很近,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人的乱晃从路上过来,这边来了一个小车,速度很慢,最后停在那儿,摩托车撞在小车上,骑摩托车的人喝酒了乱晃,小车是为了躲避摩托车才停住了。

本院调取交警队卷宗,在庭上出示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均显示现场情况,内容为(1)在北边车道停有一辆轿车,左前轮在中心线上,左后轮距中心线0.45M;(2)在南边车道倒地一辆摩托车,前轮距中心线0.4M,后轮在中心线上;(3)接触部位,轿车左前脸和摩托车前脸。事故现场图显示小轿车左前脸已超过中心位置约0.4M。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郭某对原告出示的第2、3、4、5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事故认定书,其虽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证明出事故的现场、车辆接触位置均和交警队现场勘查及现场图所显示位置相一致;因此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两名证人证明的出事过程、车辆碰撞位置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双方在庭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日16时40分,受害人冯某武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1168公里+7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有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为郭某的无牌照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使发生冯某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结论为:冯某武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1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冯某武受伤后即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62天;支医疗费x.83元。其在治疗期间,郭某给付现金x元。原告伤情于2009年3月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冯某武颈部损伤遗留胸以下截瘫属一级残,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鉴定费1200元。

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于2009年4月死亡。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冯某武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冯某武与刘某某夫妇二人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生于1989年11月9日,次女冯某甲生于2002年1月26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1、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增加冯某武回家以后在村诊所用药处方计5支,西峡县X镇X村X年4月22日收据2支,费用为1097.76元,经审查,处方5支中,3支均在时间上予以涂改。被告郭某以条据上有瑕疵当庭予以否认。

2、田某某驾驶的无牌桑塔纳轿车系被告郭某所有,该车在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田某某系被告郭某雇佣司机。

3、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冯某武和被告田某某共同违章行为所造成。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及双方违章的情节,冯某武和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比例为3:7较为适宜。田某某系郭某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雇主郭某承担。受害人冯某武在县城居住多年,且长期在县城以打工为生,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冯某武的固定收入情况,又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及其经常性所从事的职业,因此,冯某武的收入状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冯某武次女冯某甲于2008年寒假时已转回农村就学,现已未居住在县城,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违章行为,原告要求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冯某武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因存在涂改时间,票据日期不合常规等瑕疵,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83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3、误工费4930元(136天×x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各600元(60天×10元/天);5、护理费4930元(136天×x元/365天);6、丧葬费x元(x元÷2);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1年×3044元/全年);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总计:x.83元。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后为x.83元,扣除精神抚慰金x元之后,余额为x.83元,被告郭某负担30%赔偿责任为x.15元,减去已支付x元后为x.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现金x.15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郭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营

审判员田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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