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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日,滑县X乡X村民王XX在焦虎乡焦虎商场门口被盗一辆红色众星牌125摩托车。后该车经郑XX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已判刑)。2006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李XX所得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经其介绍,在韩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门市部以11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祁XX(另案处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71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王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XX的陈述,李XX及祁XX的供述,证人祁一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盗车辆价值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机动车辆正规交易场所之外介绍他人买卖机动车,明知买卖的车辆没有手续和牌照,且该车又确系被盗车辆,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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