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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及第三人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委为采矿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唐城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62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

第三人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任该村委主任。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及第三人唐河县X镇X村委(以下简称张清寨村委)为采矿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谢某甲与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订立一份河道采砂经营权合同书,并向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交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共计30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2008年4月4日,原告在采砂时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以开采区域属第三人张清寨村委发包给二被告的开采范围为由,进行无理阻拦,使原告运砂车辆无法进入,开采的砂料无法运出,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与第三人张清寨村委签订的砂场承包管理协议无效,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谢某甲损失10万元。

原告谢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8日原告谢某甲与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谢某甲取得了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该段河道的开采权;(2)、2008年4月1日唐河县水利局领发的《河南省河道采沙许可证书》,以证明确认了该段河道的采沙范围和深度;(3)、唐河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支,以证明原告谢某甲向唐河县土砂管理局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取得了采沙权;(4)、照片7张,以证明原告谢某甲在采沙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进行阻拦,使原告谢某甲开采的沙料无法运出;(5)、证人谢××、谢××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4日用铲车将原告运沙车的出路堵住,车辆无法通行,一直到2008年6月10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6年8月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与唐河县X镇X村委签订了沙场承包协议,并由公正机关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出资修建了通往沙场的道路,被告一直在履行与张清寨村委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但2008年2月在被告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谢某甲却与唐河县河道管理局签订沙场承包协议,强占了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的沙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8月16日与张清寨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对沙场的开采期限到2011年及开采的范围;(2)、(2006)唐证经第195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张清寨村委签订的沙场承包管理协议经过了公证,合法有效;(3)、被告李某某修路出资情况名单,以证明通往沙场的道路是被告出资修建,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被告郭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唐河县X镇X村委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谢某甲与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签订唐河县河道采沙经营权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唐河县沙道土砂管局,乙方为谢某甲,一、开采要求:1、开采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2、开采区域左岸昝岗大方庄村委与上屯张清寨村委交界处至清水河与唐河交汇处,右岸城郊乡X村委与张店镇X村委交界处至绵阳河与唐河交汇处,规划开采量6.5万立方米;……二、乙方应交纳的款项:乙方取得经营权后,应依法向甲方交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沙道采砂管理费等款项共计3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分两期向甲方付清,在合同签订时交纳保证金3万元,2008年3月10日17时前将剩余27万元付清。逾期,视为乙方违约;……。”2008年3月10日,原告谢某甲向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交纳采砂权价款x元、矿产资源补偿费x元、采矿管理费x元,合计x元。2008年4月1日、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为原告领发了“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裁明开采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谢某甲在开采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4日以原告谢某甲开采的区域属自己开采范围为由进行阻拦。用铲车将原告行走的道路堵住,使原告开采的砂料无法运出至2008年6月10日。

另查明,2006年8月26日,唐河县X镇X村委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签订“沙场承包管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上屯镇X村委,乙方李某某、郭某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村北沙场一处承包给乙方经营(即北至大方庄界,西至河中心,东至地10米处,南至可采处),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采沙权,2、甲、乙双方协定协议期为四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3、管理费每年5000元,四年应交管理费x元,订立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交清,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持本协议方可按指定的范围采沙,协议期内甲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乙方生产,否则按合同法执行,2、乙方应承担沙管局、矿办、税办、工商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与第三人张清寨村委签订的沙场承包管理协议,因第三人无权对国家所有的砂石资源进行处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与唐河县土砂管理局签订了河道采砂经营权合同书,并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即取得了河道砂石资源的用益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堵塞道路,阻止原告采砂,侵害了原告用益物权的行使,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原告合同采砂期间(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向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缴纳各项费用x元,原告停工期间(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损失酌定为x元为宜。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与第三人唐河县X镇X村委签订的沙场承包管理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应停止对原告谢某甲采砂权的侵害,赔偿原告谢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郭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亚磊

代审判员常建波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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