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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付某某、杨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方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青,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斌,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原告方经依法申请,在原有老宅基地的基础上获得符合村镇规划的宅基地一宗,依法领取有《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经乡、村定界放线后,在该宅基地上扎主房根基四间,未与任何人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家与原告张某某的二哥家发生矛盾,引起被告对原告不满,以政府给原告规划的该宗宅基地占有其自留地为由,于2008年2月12日上午公然将原告的东墙根基全部拆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建房,经村委及邻友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建房根基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建筑行为违法,不存在被保护之说;原告方诉求恢复原状不能成立。原告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是无效证据,因为有效期为一年,已过期。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原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原告的户籍证明;2008年12月31日杨某乡派出所关于张某某,又名张某青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曾用名张某青。

第二组:原告方建房申请复印件;原告建筑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原告方为办证支付某关行政费用票据三张原件及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建房用地经依法批准。

第三组:2008年4月18日杨某乡X村委证明;杨某乡X村高庙二组分地补地台帐原件及复印件6张。证实双方矛盾经村委调解过及原告占用被告土地,被告已得到补分土地。

第四组:现场照片2张。证实被告方扒掉原告房宅基东墙情况。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结婚证中显示的张保清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不符,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建房申请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不能做证;建筑许可证原告方人为撕下了其下半部分,该证已失效,并认为来源不合法,无原告的存根,无用地许可证,程序不合法;对三张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95年11月7日收费项目为服务费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95年11月7日收费项目为施管费,质监费的票据,认为来源不合法,对95年11月7日收费项目为“两证”的票据,认为不能得到体现,并认为土地办证应由县政府颁发。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村委证明不实,没有补地给被告;分地台帐有三张无原件,且来源不合法,认为不能做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扒根基属实。

被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人盆××、陈××、杨××的当庭证词,证实原告建房时占被告自留地半间,未给补偿。

第二组:⑴08年12月7日杨某乡X村委证明,证明张××是杨某乡X村高庙二组居民,1995年前后任该村X组会计。

⑵2008年12月5日付××书面证言,证实张××在1973年至1995年任尹店高庙二组干部。

⑶证人张××2008年12月4日书面证言;2008年12月6日杨××书面证明;2008年12月5日杨××书面证明;2008年11月25日张××、张××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建房时占被告自留地半间,未给补偿。

⑷2008年12月19日杨某乡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的建房申请书在村留存根处未找到。

第三组:⑴2000年12月29日清河乡人民政府颁发给该乡村民杨某垒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许复印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

⑵1996年12月31日清河乡人民政府颁发给该乡村民谢孟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

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农村建房应具备三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实;对第二组证据,对其中⑴⑷无异议,对⑵⑶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并认为证人杨××、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方认为各乡规划不统一,老证与新证样本也不一样。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举证无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结婚证上有出生日期的差异,但并不影响二原告的身份关系,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行政事业性票据与建筑许可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依法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确认村委的证明,对分地台帐不予认证。对第四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确认村委的两份证明。对两组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村委的2008年4月10日的证明相矛盾,且根据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如果原告方未与被告方协商确定,原告不能持有建筑许可证,亦不能扎下房基多年,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评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清)经依法申请,取得了建筑许可证,并在准建宅基范围内扎下房基,2006年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建房基时占自己半间自留地未补偿为由,扒掉了原告房基的东墙基,二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基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依法取得了建筑许可证,扎房基四间多年,享有对房基的所有权。被告无故擅自拆除原告房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建房基占有自己半间自留地未予补偿为由,做为对其侵权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杨某某参与了侵权活动,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二个诉求有重叠之处,恢复原状即弥补了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方请求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四间宅基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郭恩照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曹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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